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汝城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某x。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XX等人租乘孙XX的面的车到茶陵县X镇X街赵某的硅石矿务工,当晚,被告人何XX等8人被赵某的母亲袁九英安排在腰陂街陈XX家住宿。2011年11月14日早上,被告人何XX趁房东陈XX夫妇外出之际,溜入陈XXX楼卧室,在卧室的木箱里盗窃现金2400元。
案发后,何XX的亲属已向被害人退赔了所有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XX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叶某、叶某、赵某、彭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出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何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XX的刑期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
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