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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与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渲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乡X镇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渲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被告金渲纸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原告多次给被告金渲纸业供应苇浆,到2010年6月止,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02400元,并约定于当年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6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2400元的事实。

被告金渲纸业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该货款是案外人苏杭在整体租赁金渲纸业期间发生的,与被告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金渲纸业(原临澧县长青纸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苏杭签订的《整体租赁协议》1份,欲证明自2008年2月15日起,该公司整体租赁给案外人苏杭经营,租期为5年的事实;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的前身为临澧县长青纸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金渲纸业对原告任xx提交的欠条质证后认为: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是在被告整体租赁给案外人苏杭经营期间发生的,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任xx对被告金渲纸业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送货给被告,欠条加盖的是被告财务专用章,与案外人苏杭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2-6月间,原告任xx多次供应芦苇浆给被告金渲纸业,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2400元,约定用被告生产的成品纸按当时的价格每车纸20000元抵扣货款,并于当年抵扣完毕。为了方便交易,被告于当年6月3日出具相同欠条5张给原告,每张金额为20000元,又于同年6月22日出具欠条1张,金额为2400元。欠条均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经手人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xx供应纸浆给被告金渲纸业,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买受原告的纸浆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货款系案外人苏杭整体租赁经营期间所欠,该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任xx货款102400元。

本案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利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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