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白某伙同孟某磊、翟某飞、鲁某锋(三人已判刑)、驾驶白某的一辆面包车到禹州市游玩时预谋实施抢劫,随后四人在禹州市X路“胖东来”电器对面小树林内谈恋爱的赵某、陈璐瑶二人挟持上车,带到禹州市X乡朱某附近一僻静处对赵某、陈璐璐进行搜身,共抢得现金2500元及手机两部(价值1329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意见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白某伙同孟某磊、翟某飞、鲁某锋(三人已判刑)、驾驶白某的一辆面包车到禹州市游玩时预谋实施抢劫,随后四人在禹州市X路“胖东来”电器对面小树林内谈恋爱的赵某、陈璐瑶二人挟持上车,带到禹州市X乡朱某附近一僻静处对赵某、陈璐璐进行搜身,共抢得现金2500元及手机两部(价值13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他人将两个被害人强行拉到车上拉至方岗乡朱某附近对二被害人抢劫,抢得部分现金和两部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陈述:从时间、地某、事情发生的经过证明了其和女友在禹州市X路游玩时,被四个持刀的男子劫持上一辆面包车,后被拉到方岗乡X路段,抢走其二人一千二百元现金、两部手机及一张银行卡的事实。
弧Ρ撕氯闯卵龀褪院佌氖碌龀嗍幌乱樱贝涫⒓亍愕⒌隆槭⑶纳脊芏嗄ハ』びぃ髦嗣淞推泻涯杂佌N圣在滨河路游玩时,被四个持刀的男子劫持上一辆面包车,拉至方岗乡X路段后,抢走其现金360元及摩托罗拉V191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并要走其银行卡密码从银行取走现金的事实。
4、证人朱某证言:从时间、地某证明了曾在其上班的煤矿看到了一辆面包车和两个人,在其的询问下这两个人就开着面包车走了的事实。
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了一男一女两个被害人在案发后曾喊开其屋门,告知了他俩被人抢劫的事实。
6、证人翟某x证言:证明了其伙同鲁某锋等四人将两被害人从滨河路游园劫持上面包车,拉至方岗乡X路段后,抢走二被害人一两部手机、部分现金及一张银行卡,并从银行卡上取走现金1500元的犯罪事实。
7、证人鲁某证言:证明了其伙同翟某飞等四人将两被害人从滨河路游园劫持上面包车,拉至方岗乡X路段后,抢走二被害人两部手机、部分现金及一张银行卡,并从银行卡上取走现金的犯罪事实。
8、证人孟某证言:证明了其伙同白某、翟某飞、鲁某锋在禹州市X路游园内,对被害人赵某、陈璐瑶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
9、物某、书证
(1)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
此证显示了犯罪嫌疑人于2007年5月10日0点36分从被害人陈璐瑶的银行卡上取走1500元的事实.
(2)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某清单及领条显示2007年5月15日从赵某处提取到的x手机包装盒一个,从陈璐瑶处提取到的摩托罗拉V191手机包装盒一个,以及2008年2月28日从翟某飞处提取到的摩托罗拉V191手机一部的事实。2011年11月11日从白某外扣押银灰色哈飞面包车一辆。陈璐瑶于2008年4月1日领取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3)被害人被抢的手机的照片及赵某被抢手机包装盒照片二张。
(4)户籍证明一份。
白某生于X年X月X日
(5)刑事案件登记表。
此证显示了2007年5月10日15时05分陈璐瑶到禹州市刑警大队报案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二份
(2010)禹刑初字第X号:显示孟某磊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
(2008)禹刑初字第X号:鲁某锋、翟某飞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7)抓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日禹州市公安局民警董佳、熊涛在广东省广州市警方的配合下将网上逃犯白某抓获归案。
10、鉴定结论
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罗拉手机、CECT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第X号显示被鉴定的手机总价值为1329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培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