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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欠款x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第二天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共计x元,由于某时未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装饰材料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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