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
委托代理人舒杰,湖南省怀化市X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
原告潘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克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通过“世纪佳缘”征婚网站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以需投资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是通过银行转存。经数次催款未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唐某出具借条1张及原告在银行转账取款回单1张,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从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取款13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的借款事实。
被告唐某未某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某。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出具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可以印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证明对象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举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3月通过“世纪佳缘”征婚网站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2日被告以需投资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虽是恋爱关系,但各自的财产还是归各自独立所有,出具了借条也是一种证明。原、被告是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克勤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刘克勤;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2年3月2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