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戊,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刘某戊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双方仅恋爱一个月,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且分居生活。2011年4月,原、被告吵架生气后原告离家,双方多次协商离婚,都因财产原因未果。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经人撮合确定恋爱关系,在2010年1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11年4月,原、被告吵架生气后,原告离家在外,在此期间,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前、婚后财产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缺乏夫妻之间的正常沟通,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婚后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戊与被告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李冠杰
人民陪审员张巧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