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米某,男,瑶族,住(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勇、丁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7年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个性不合,双方缺少信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7月19日依法登记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原告姜某再婚前生育一女,10岁。因生活琐事,双方有时争吵。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某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生育二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夫妻二人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米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