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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城区司法局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尹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勇、丁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1996年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个性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不顾及原告及小孩,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一半;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6年6月28日依法登记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尹某。因生活琐事,双方有时争吵。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新园派出所的证明、(略)河西街道办事处溪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夫妻二人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单丹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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