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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2日批准逮捕,2003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后因本案服刑于营口市看守所(略)。

辩护人:李某某,系辽宁英泰(略)事务所(略)。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2003)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刘某某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营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不服,向该院申诉,2004年9月1日该院以(2004)营刑监字第X号通知驳回。刘某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函示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该院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6)营刑监字第X号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营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该院(2004)营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03)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辽立二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依据该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营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4)营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03)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发回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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