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又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13时50分,在华县文明大道交通局家属院门前路段,被告人齐某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与滑县X镇X路X号的谢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谢某赔偿齐某经济损失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证言,被告人齐某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某虑。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性质、情某、后果及被告人齐某的认罪态度,确定从宽比例,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的正常秩序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