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乡X村孟小楼西地小桥前,因被害人毛XX误以为是刘某某的车挡住去路,两人发生争执厮打,刘某某将毛XX打伤。后经鉴定毛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毛XX经济损伤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XX、刘某X、刘某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毛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