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宿××,女,37岁,------。
被告吴××,男,41岁,-------。
原告宿××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茂清、人民陪审员邱家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宿××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宿××诉称,其与被告吴××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吴××在结婚四个月后便离家出走。六年后被告吴××回家一次,在家待了两个月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与原告宿××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吴××的婚姻关系,并由其抚养婚生子吴××。
被告吴××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宿××与被告吴××存在夫妻关系。
2、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里仁村X村民吴××的证明,证明原告宿××与被告吴××多年未同居的事实。
本院为查清事实,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钟堡寨组村民吴××(被告吴××的弟弟)及吴××进行调查,并制作两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吴××离家出走已有五六年的时间,期间并未与家人联系。庭审中原告宿××阅读该两份笔录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宿××举示的第1、X号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宿××与被告吴××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吴××在结婚四个月后便离家出走。六年后被告吴××回家一次,在家待了两个月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与原告宿××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吴××在结婚四个月后便离家出走达六年时间,虽然被告曾回家待过两个月时间,但其再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原告宿××联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宿××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知所踪,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及教育出发,婚生子吴××应由原告宿××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宿××与被告吴××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吴××由原告宿××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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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田茂清
人民陪审员邱家华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