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苏利×、苏×、苏吉×、苏鹏×、王东×(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县X乡X村无故殴打翁春×、翁国×父子。经鉴定,翁春×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翁春×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另有受害人翁春×、翁国×陈述,证人段××、王××、石×证言,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抓获证明及调解手续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滋事,致受害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