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原告徐某某之母),女,4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女,20岁。
被告王某(系被告肖某甲之母),女,44岁。
被告肖某乙(系被告肖某甲之父),男,42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王某、肖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王某、肖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肖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月14日原告徐某某送给被告肖某甲见面礼现金6600元、1月18日给被告肖某甲买衣服首饰花费4500元、2月13日给被告家送彩礼现金x元。2009年3月份原告和被告肖某甲一起去广州打工,同年5月份被告肖某甲离开原告。原告共给付三被告彩礼x元,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某甲、王某、肖某乙退还彩礼共计x元。
被告肖某甲、王某、肖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23日原告徐某某送给被告肖某甲见面礼现金6600元;2009年2月13日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家汇彩礼款x元。双方未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份原告和被告肖某甲一起去广州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份被告肖某甲离开原告到辽宁省大连市找其父母。2009年6月肖某甲回来又与原告生活一个月后随其母亲王某外出务工至今无音信。因此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卓××出庭证词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男方按习俗给付女方的财产。本案中,被告方接收原告方现金6600元及汇款x元,有证人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肖某甲从2009年7月离开原告至今无音信,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肖某甲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以予支持。被告肖某乙、王某系被告肖某甲之父母,系被告肖某甲婚约之事的实际操办者,且子女父母财产是不相分离的,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肖某乙、王某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在外务工已同居生活的事实,以返还原告x元彩礼的70%即x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买衣服首饰费用45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甲、王某、肖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2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52元,被告肖某甲、王某、肖某乙负担800元(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800元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功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方秋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