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8日,四被告签订合伙建厂协议,投资建立禹州市大墙王某业缸瓦厂。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加入合伙企业,入伙资金6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交纳投资款25万元,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交款证明。后原告要求退伙,四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退伙协议,同意原告退伙,并约定四被告在三天内每人交纳6.25万元,凑齐25万元后退给原告。四被告未能按约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退还投资款,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中,四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企业是股份制企业,而非合伙企业。四被告在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意见书是针对企业财务出具的,而非对原告出具,故反诉请求确认四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意见书对原告无效,并判令原告交纳剩余的入股资金35万元。后四被告撤回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四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成立合伙企业,后四被告同意原告加入合伙企业,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签定了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提出退伙,四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退伙协议,同意原告退伙,并约定在三日内退还原告入伙资金25万元,说明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退伙。现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入伙资金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合伙,而是成立股份制企业的辩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退伙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辩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合伙期间,欠合伙企业3800元,应从其入伙资金25万元中扣除。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入伙资金x元,并自2009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050元,反诉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承担,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出示的退伙协议实际是向厂财务出具的对张欣股份的处理意见,而并非对被上诉人张某某,该处理意见与张某某无关,一审对此没有核实。四上诉人在2008年5月8日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经营期间不得抽回投入的资金,如一方退伙,所投入的资金需转让给另一个合伙人,否则无效。2008年12月23日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又签订了合伙协议,由张某某入股出资60万元。该合伙协议应为原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因此,在张某某缴纳25万元入股款后,退伙时,应补齐原入股资金35万元,一起清算,方可退伙。一审法官为了揽案授意张某某更改上诉人贾某某的住址,致使本案裁判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本案所涉退伙协议是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体,不可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是禹州市大墙王某业缸瓦厂的全体合伙人,在张某某提出退伙后,四上诉人向张某某出具退伙协议,约定三日内退还张某某入伙资金x元,在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退伙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应视为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上诉人应按退伙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四上诉人上诉称其出具的退伙协议与张某某无关的理由,虽然退伙协议显示退伙人名字为张欣,但二审中四上诉人认可2008年12月23日入伙协议中入伙人张欣实际就是张某某,合伙人中有张某某,没有张欣,结合张某某入伙时四上诉人向张某某出具的x元收款证明以及张某某持有退伙协议等事实,能够认定退伙协议中的“张欣”指的是张某某,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张某某退伙时应补齐原入股资金35万元,清算后方可退伙的理由,全体合伙人在退伙协议中一致同意张某某退伙,并对张某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如何退还进行了处理,该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官为了揽案授意张某某更改上诉人贾某某的住址致使本案裁判不公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张某某起诉时在诉状中列举的当事人地址不影响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