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某某、王某某,江苏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原告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25元。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了原告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x.25元。
原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单、进帐单及汇款通知书。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原告证据及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3月原告为被告进行螺丝涂覆加工,计加工费为x.25元。被告收货后,至2009年12月陆续支付原告加工费x元,余款x.25元未付。2010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元,余款x.25元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加工方,其依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产品,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委托方,在接受原告完成的加工物后即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款。被告拖欠不付,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x.2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66元,减半收取339.83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慧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松
审判员王某慧
书记员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