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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扣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申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申某某,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田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扣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申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新乡市中州出租汽车公司的起诉。原告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扣某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14时,在平原路市图书馆大门前,崔珂骑自行车带原告向东行走时,原告被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神龙富康出租车停车下人开门时碰倒,原告当时受伤昏迷不醒,随即打120急救车拉二院进行抢救,原告苏醒后,经医院诊断,左上肢二处骨折,头部左侧碰一大包,经医院诊疗在未痊愈的情况下花去医疗费5403.98元,被告支付3800元,下欠1648.98元未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8元;诉讼费及相应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6558.48元、护理费346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134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共计x.48元(已减去申某某在交警部门给付的3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的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愿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应提供费用清单,其有权在医保限额内核定医疗费。护理损失应以一人为准。原告也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对于营养费也不应支持。其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申某某称其二人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一份;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3、住院证及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4、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及挂号票据一组;5、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组;6、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一组;7、检查申某单二份;8、东水诊所医疗证明二份;9、交通费票据一组;10、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申某某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认为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笔迹与其他内容不一致,对二人陪护也有异议;对出院证上的“建议休息2月”也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应以病历记载为准。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的内容与该证据上的其他内容不一致,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及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认为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挂号票据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挂号票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再要求误工费,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实际工作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二人实际护理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且也均是原告出院后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9日14时30分,在新乡市X路口市图书馆大门前,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申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到市图书馆门前靠右边停车下人开门时与崔珂骑自行车带寇文英(即本案原告扣某某),门碰在乘坐人身上,将乘坐自行车人碰倒,造成乘坐人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后对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珂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0年8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用4273.98元、门诊及挂号费用1134.5元。另查明,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还查明,原告原在山西省稷山县X村小学打工,月工资800元。又查明,原告的出院证上记载建议休息2月。再查明,申某某已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3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申某某的驾驶员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周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申某某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其月工资800元为标准,误工时间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休息时间以79天为宜,误工费为2106.67元。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为800÷30×19=5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19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及衣物损失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08.48元、误工费2106.67元、护理费5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711.82元,减去申某某赔付的3800元,原告损失为4911.82元。原告的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扣某某4911.82元。

二、驳回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2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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