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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

原告高某乙。

原告高某丙。

原告高某甲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联合置业大厦。

第三人张某。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产行政登记,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第三人张某于2010年12月2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2011年1月7日张某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按上诉某撤回上诉某理,于2011年8月12日将案卷材料退还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

原告诉某,原告系同胞姐弟妹关系,原告父亲高某丙、母亲曹某及子女共某出资于1994年9月购买单位(郑州市煤炭运销公司)房改优惠房一处并于同年12月19日取得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坐落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层,面积159.83平方米,所有权人高某丙民。2001年3月20日,被告针对上述房屋换发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一楼X号:郑房权证字第(略)号,面积79.9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高某丙民;二楼X号郑房权证字第(略)号,面积79.9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高某丙民。原告父亲于2000年6月9日书面强调上述房款,又由高某甲出资x元。原告父亲于2002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原告母亲曹银秀于1995年1月6日因病去世。由于房屋可能拆迁,原告到被告处了解情况时,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高某丙民其中的一楼X号房子已过户到张某的名下。原告父母去世后,该房屋未析产,就应是原告等人共某的,原告一直居住(略),张某虽住一楼,但产权不是张某的,被告不能把一楼产权过户到张某名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为张某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该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某丙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某、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某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某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某。”结合本案,四原告系高某丙民的子女。高某丙民之妻曹银秀于1995年因病去世后,高某丙民于1996年又与第三人张某结婚。1998年12月,高某丙民立遗嘱一份,且经郑州市公证处公证。四原告认为原告父母去世后,高某丙民名下的房屋未析产,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张某办理房产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自己的房产继承权,其诉某涉及继承、共某等民事行为。由于民事基础关系的定性决定着房屋登记行为的存废,在民事基础关系存在争议时,处理行政争议的时机尚不成熟。四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在本院释明后,四原告表示不愿意撤诉,在本院作出行政裁定前也不去提起民事诉某,意见是请求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再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某。鉴于此,四原告的起诉某具备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某丙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新建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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