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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詹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居民。

被告詹某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詹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陈丽玉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詹某某和刘某某夫妇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詹某某出具借条,并由陈丽玉作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后因原告自己要用钱,便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詹某某和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詹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其个人向原告借的款项,与被告刘某某无关;据了解,担保人陈丽玉已代其偿还给原告借款,故林某某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被告詹某某于2006年5月19日就已离婚,故本案的借款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现查明:被告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4日,在陈丽玉的担保下,被告詹某某向原告暂借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詹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林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00元)。月息1.5%。借款人:詹某某;担保人:陈丽玉,2007年2月14日”。后由担保人陈丽玉代被告支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之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5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詹某某提供的离婚证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陈丽玉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陈丽玉代为偿还的利息9000元,应从总利息中扣除。但因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离婚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担保人陈丽玉承担担保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意、自愿,应予以准许,本院已通知陈丽玉退出诉讼。被告詹某某主张陈丽玉已代其还清借款,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担保人陈丽玉代为偿还的利息9000元应从总利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77元,被告詹某某负担5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审判员戴爱富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清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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