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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文旭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文旭,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居民。

被告陈某某,男,农民。

原告方文旭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旭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办鞋厂需要资金为由,于2006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一年,利息协商另付。2007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方文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办鞋厂资金需要,特向方文旭同志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协商另付)。定于2007年11月18日还清”;2007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方文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办鞋厂需要,特向方文旭同志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定于2008年11月18日还清。”之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拖欠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4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没有依据。因双方对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依法应自还款期满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文旭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二十万元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另二十万元自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方文旭负担126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审判员林仁杰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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