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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爱民,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生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伍爱民,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龙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杨某驾驶粤-S××轿车,在(略)人民路X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略)中医院治疗,住院150天。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2处10级伤残。该次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于2010年12月3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某险(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x.58元、误某x.2元、护某x元、住宿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9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人民币38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生活费5800元,共计x.85元。

被告杨某辩称,1、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应扣除;2、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不相符;3、原告城镇户口应举证证实,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辩称,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杨某驾驶粤-S××轿车,在(略)人民路X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略)中医院,住院治疗150天(2011年5月25日离开医院,未缴清医药费,没有办理出院手续,2011年8月18日补办),花去医药费x.58元(被告杨某垫付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2011年2月26日、3月28日,原告朱某之亲属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在(略)王府大酒店等地进行了住宿。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2处10级伤残。该次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于2010年12月3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某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种险的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取出内固定需治疗费6000元,术中加休30天。原告朱某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于(略),从事服务行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3、(略)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朱某构成两处10级伤残和取出内固定需治疗费6000元,术中加休30天的事实;

4、(略)中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证实朱某受伤治疗情况及经济损失的事实;

5、车某、住宿发票、饮食发票证实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

6、湖南省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略)城中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和(略)公安局鹤城分局某某派出所的证言,证实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该辖区的事实;

7、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依法确定无责任,其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本院确认并予以支持:1、医药费:x.58元(包括取出内固定6000元,已由被告杨某垫付x元);2、误某:x÷365×180(包括取出内固定加休30天)x元;3、护某:x÷365×180×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1×40元"天720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x×20×(略)元,原告诉讼请求赔偿x.95元,按其诉求,本院认定为x.95元;7、伤残评定费用1300元;8、因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耳极度听觉障碍,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对于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900,上述合计x.53元。

被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某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该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要求二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生活费已计入误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医疗费x.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杨某赔偿x.58元,已杨某垫付x元,尚欠1402.58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朱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x.95元(原告朱某在领取该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杨某已垫付的5800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给付生活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91元,被告杨某负担5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某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某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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