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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留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崔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琚某某给付借款x元。2、诉讼费、专递费用由被告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军,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琚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崔某某现金肆万元整、琚某某、09.9.23”经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借据为证,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琚某某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琚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是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主体错误;原审程序违法,审查证据存在瑕疵。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09年9月23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事实。2、一审程序不违法。3、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是个人独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琚某某提交4份新证据:1、2010年8月12日询问笔录,证明财务被盗情况。2、2010年8月18日的笔录,证明了09年11月份财务室所有票据丢失。3、2010年8月12日2份笔录,证明是二人经营,并非个人经营。本案应先进行刑事审理,先刑后民的原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琚某某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是会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借款行为,上诉人是合伙组织的会计。

被上诉人崔某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上诉人至今未提交公安局的立案手续。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与其他人合伙干生意。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崔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某持有上诉人琚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据,予以证明琚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原审据此判决琚某某偿还崔某某借款x元并无不当。琚某某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四份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其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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