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本村程拥强、程五洲(二人均已判决)酒后到安阳县X乡X路X路段,程五洲和杜某某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铜冶镇X村姚某某驾驶着福田农用车从其旁边经过后,程五洲、杜某某就又追上姚某某的车,以姚某良的车撞翻了他们的摩托车为由,威胁其并向其索要钱财。后程拥强骑电动车也赶到车跟前,殴打司机刘某某,后姚某某给了他们170元钱方得以离开。
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姚某某、刘某某陈述,同案犯证言、判决书、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2006年7月27日至2006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