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新陶官日杂西委X组。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道宏阳社区雅典居X栋X号。
原告鲍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8日,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过几天偿还,经过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再次确定了债权关系。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x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人民币捌万捌仟柒佰贰拾玖元正(x元)。2007年11月27日,被告在该欠条上续写日期,再次确认该债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于2005年11月28日向原告鲍某某借款x,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被告之间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均没有进行约定,视为无息借贷,故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09年11月27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鲍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7日起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