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原株洲市X区新能实业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包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王某力参加的合议庭。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于2011年3月11日、5月25日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5月25日、7月19日三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利用担任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科协下属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能实业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私自成立新公司、截留工程款等方式,多次挪用新能公司资金65.31万元归个人使用以及用于购买基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将新能公司账上20.45万元中的10万元转入到自己私人账户上用于购买10万元基金,并将另外的10.45万元转入自己私人银行账户,将其中10万元存一年定期。
2、被告人王某先后于2009年1月13日、3月19日、4月14日分三某从新能公司帐上共计转出16.86万元至个人账户。
3、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将株洲市X区新型技术有限公司账上28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基金。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归还被害单位新能公司及新型公司全部所挪用的资金。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葛某、肖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处某、退还赃款清单、报案材料、与本案有关的企业工商登记、新能公司、新型公司账目凭证、王某个人账户及相关基金银行对账单等、被告人王某所在新能公司企业性质和其职责证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及其相关附属凭证、司法医学鉴定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挪用新能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利用担任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协会(简称科协)下属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能实业公司(简称新能公司,集体所有制)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新能公司资金32万元归个人使用以及用于营利性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以新能公司名义将新能公司公款20万元购买基金,获得孳息0.45万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将此基金变卖后,从新能公司账户上(建行(略))将该20.45万元中的10万元转入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建行(略)),用于购买10万元基金(王某人证券帐户(略));将另外的10万元转入另一个人银行账户(建行(略)),并将该10万元存为一年定期存款。
2、2009年1月13日,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将19万元工程款汇至新能公司账上,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1月13日从新能公司帐户上转出12万到个人银行帐户(建行(略)及建行(略)),超过三某月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归还被害单位新能公司全部所挪用的资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挪用新能公司32万元资金的事实;2、报案材料在卷,证明被害单位新能公司资金被被告人王某挪用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一致;3、证人葛某、肖某乙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挪用新能公司32万元资金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供述相一致;4、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材料、新能公司及王某个人银行帐户、证券帐户对帐单、新能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等书证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挪用新能公司资金32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及归个人使用超过三某月未还的事实;5、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在卷,证明新能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6、科协文件、章程及说明在卷,证明科协与新能公司的关系、被告人王某被任命为新能公司总经理及被告人王某不是公务员的事实;7、大唐华银株洲发电公司的说明及请求在卷,证明大唐华银株洲发电公司同意成立株洲市X区新型技术有限公司,并请求本院从轻处某被告人王某的事实;8、技术服务合同、授某、会计凭证、汇款凭证等书证在卷,证明新能公司与株洲华银火力发电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株洲华银公司付款给新能公司的事实;9、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时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事实;10、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的破获情况;11、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年龄及身份。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使用超过三某月未归还及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4月16日挪用新能公司资金0.45万元、于2009年3月19日及4月14日挪用新能公司资金4.86万元,以上三某共计挪用资金5.31万元归个人使用,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被停止担任新能公司总经理及科协秘书长职务前的2009年6月8日,即归还人民币20万元给新能公司,故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三某挪用资金共计5.31万元均未挪用超过三某月,且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挪用该5.31万元用于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某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6月23日挪用新型公司资金28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本院认为,新型公司是经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同意成立的,不是被告人王某私自成立的公司,且被告人王某用新型公司资金28万元购买基金时,是以新型公司的名义购买而不是以个人名义购买,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次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减轻处某。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没有挪用新能公司资金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某。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判处某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某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力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