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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XX。

委托代理人艾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唐XX。

上诉人伍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伍XX及委托代理人艾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21时40分,被告伍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从永州市X区凤凰园城标往永州市党校方向行驶,途经凤凰园路X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XX撞倒,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XX受伤后于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在永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医疗费共计14,718.24元,由被告伍XX支付。原告李XX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分析说明:1、根据伤者头部及左下肢部的损伤特点,推定车祸中形成。2、伤者车祸致颅骨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半月板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正在治疗之中,是否构成伤残,伤后三个月复查酌定。其鉴定意见:1、李XX因车祸致颅骨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半月板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正在治疗之中,是否构成伤残,伤后三个月复查酌定。2、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左膝关节积液需继续治疗,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2,000元左右;伤后全休4个月,伤后1人护理45天。考虑营养费500元。鉴定费另计。原告李XX用去法医鉴定费500元。2010年9月27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认定:1、伍XX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没有避让横过马路的行人,且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李XX的道路安全意识不强,通过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该事故应由伍XX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XX所在单位湖南神斧集团湘南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度在岗职工人平工资为31,289元,原告李XX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每月实发基本工资1,008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原告李XX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共计14,718.24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6,397.67元[(31,289元/年÷12个月-1,008元)×4个月]、护理费3,250.95元(1人×45天×2,167.3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29天×12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27,714.86元。另查明,被告伍XX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限额1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伍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凤凰园城标往党校方向行驶,途经凤凰园路X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XX撞倒,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伍XX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没有避让横过马路的行人,且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XX的道路安全意识不强,通过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没有确认安全通过,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因此,该事故应由被告伍XX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伍XX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伍XX应在该车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偿,下余部分被告伍XX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XX在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27,714.86元应由被告伍XX赔偿24,171.89元,因在此前被告伍XX已支付医疗费14,718.24元,故被告伍XX还应向原告李XX支付赔偿款9,453.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9,453.65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元,原告李XX负担100元,被告伍XX负担232元。

宣判后,伍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提出:1、原审对李XX的固定工资收入认定有误和护理费偏高;2、原审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划分责任不当,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人为的扩大了医疗费损失。请求依法改判。

李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核实李XX的每个月固定工资收入为1,362元,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4,718.24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5,448元(1,362元×4月)、护理费3,250.95元(1人×45天×2,167.3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29天×12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26,765.19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肇事者伍XX赔偿损失,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自己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所在单位2010年度在岗职工人平工资为31,289元,而伍XX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李XX所在单位出具李XX的月工资表,证实李XX月固定工资收入是1,362元,经二审核实,李XX在庭审中认可自己月工资为1,362元、年收入是16,344元,同时主张还有其它收入是根据效益来发的,但未提供效益工资的数额及依据,因此,应认定李XX的月工资固定收入为1,362元,原审认定李XX的固定工资收入有误,应予纠正。故伍XX上诉称“原审对李XX的固定工资收入认定有误”的理由成立。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妻为护理其而误工,减少收入,并提供了依据证实该收入损失具体金额。因此,伍XX上诉称“原审对李XX的护理费认定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了双方的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所认定各自的责任均未提出异议。为此,原审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案全法》,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本案的责任正确,同时,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了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实,该花费也是在法医鉴定范围之内,原审参照法医鉴定确认李XX的医疗费适当。故伍XX上述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划分责任不当,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人为的扩大了医疗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变更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限伍XX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赔偿李XX经济损失8,699.91元[(总损失26,765.19元-按交强险应理赔的医疗费10,000元)×80%+10,000元应理赔款-已垫付的14,718.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共计664元,由李XX负担264元,伍XX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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