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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丙、樊某丁、舒某、郭某、胡某戊及原审被告胡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X镇丁玲广场南栋。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丙,女,3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丁,男,14岁。

法定代理人樊某丙,系樊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男,6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59岁。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湖南省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戊,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姚良荣,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己,男,55岁。

上诉人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丙、樊某丁、舒某、郭某、胡某戊及原审被告胡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被上诉人樊某丙及被上诉人樊某丙、樊某丁、舒某、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被上诉人胡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良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7月11日10时40分许,原告樊某丙、樊某丁、舒某、郭某的亲属舒某春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澧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澧县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前路段时,遇被告胡某戊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从路边起步左转弯掉头,舒某春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胡某戊驾驶的客车左侧前部碰撞,造成舒某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舒某春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145元。

被告胡某戊持有的准驾车为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6年,2011年7月10日有效期届满前胡某戊未申请换证。2011年3月9日,胡某戊为粤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3日零时至2012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2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舒某春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樊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父亲舒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郭某,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2月至2011年2月25日,舒某春分别在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和深圳市X区坪山福力特塑胶五金制品厂工作、居住。2011年5月26日,舒某春辞去深圳市X区坪山福力特塑胶五金制品厂工作回湖南省临澧县。

2011年7月12日,被告胡某己作为被告胡某戊的代理人与与原告樊某丙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胡某戊暂付现金十万元用于死者舒某春安葬和抵减死者舒某春的人身损害赔偿费;舒某春的人身损害赔偿费按规定由胡某戊赔偿,胡某己担保;除正常赔偿标准外,肇事方自愿承担死者之子樊某丁教育费五万元,死者家属不追究胡某戊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胡某戊向四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诉讼中,原告樊某丁表示,放弃要求胡某戊支付50000元教育费用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合某、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胡某戊应对受害人舒某春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舒某春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胡某戊的赔偿责任。其责任份额酌定为70%。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己作为胡某戊的代理人与原告樊某丙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樊某丁、舒某、郭某虽未签名,但事后对协议内容予以追认,故原告樊某丙与胡某戊的代理人胡某己签订《协议书》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四原告及被告胡某戊、胡某己承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胡某己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属保证担保行为,依约定胡某己应对胡某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胡某己辩称协议是迫于压力达成的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樊某丁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某戊赔偿50000元教育费,对此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原告樊某丙、樊某丁、舒某、郭某作为舒某春的近亲属,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应予支持。舒某春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先后在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务工,且在城市连续居住时间累计超过一年,故对舒某春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应确定为城镇,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诉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确认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2、丧葬费1300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5元:(1)被抚养人舒某生活费为38790元(4310元/年×18年÷2),(2)被抚养人樊某丁生活费为10775元(4310元/年×5年÷2),原告郭某因不能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有效证据,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4、医疗费10145元;5、财产损失1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某450034元。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粤x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被告胡某戊作为被保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怠于向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请求赔偿,故对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要求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赔偿保险金应予支持。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胡某戊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自行处理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事故发生时胡某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存在驾驶证未按时换领新证的情况,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因此,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不会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关于“被告胡某戊持有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的辩解主张是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属无效条款,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700元[100000元×(1-15%)-300元],两项共计205700元。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胡某戊赔偿145623.80元[(438889元+10145元-110000元-10000元)×70%-84700元],胡某戊已赔偿100000元,尚应赔偿45623.80元,被告胡某己在对被告胡某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樊某丙、樊某丁、舒某、郭某205700元;二、被告胡某戊赔偿原告樊某丙、樊某丁、舒某、郭某145623.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45623.80元;三、被告胡某己对被告胡某戊承担的赔偿金额45623.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项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1961元,被告胡某戊、胡某己共同负担58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受害人舒某春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在农村X村标准计算;商业三责险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且被保险人胡某戊的驾驶执照超过有效期,故对保险人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应予支持。

樊某丙、樊某丁、舒某、郭某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戊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胡某己未进行答辩。

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被上诉人胡某戊及原审被告胡某己均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樊某丙、樊某丁、舒某、郭某在二审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及贾红清、樊某松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舒某春、樊某丙夫妇因常年在外务工,一直将其承包的6.8亩土地转包给本组村民贾红清、樊某松耕种。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及被上诉人胡某戊对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某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贾红清、樊某松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真实性、合某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商业三责险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提出的拒绝赔偿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樊某丙、樊某丁、舒某、郭某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有关受害人舒某春在城镇务工和务工期间的居住、工作及收入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舒某春与妻子樊某丙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同组村民耕种,夫妻二人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25日,舒某春曾在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X区坪山福力特塑胶五金制品厂工作、居住。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舒某春辞去深圳市X区坪山福力特塑胶五金制品厂工作后回临澧县X村老家期间(2011年5月26日至7月11日),但没有证据证明舒某春已回到农村生活、居住。因此,本案受害人舒某春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本案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认为本案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虽不具有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但事故责任明确,且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某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3、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责任人胡某戊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已届满,存在未按期年检换证的情况,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其持有的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上诉人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因此而提出拒绝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某,上诉人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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