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x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谷文,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x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xx诉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好。2006年11月,被告及其与前妻所生女儿户口迁入原告在上海的住处后,被告便暴露本性,对待原告十分冷淡,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对其进行劝说,被告置之不理,还常常恶语相加。双方由于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一旦发生矛盾,被告即在之后很长一段时间不与原告讲话。另婚前双方曾商量好,结婚后就生孩子,但结婚后却一直未兑现,被告总借故拖延。2009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女石x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x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博山路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8万元;离婚后,被告及其女儿石x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户口迁出上海市浦东x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张杨路房屋);另外被告处尚有住房补贴款12-13万元及一笔军人转业费,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石xx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基本属实。婚后购买的博山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及被告女儿,原告只占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该房除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外,尚欠案外人张x装修款59,600元未付,为了购房被告向同事黄xx借款23,000元、向同事叶xx借款25,000元、向同事赵xx借款27,000元,以上共计75,000元尚未归还。婚后领取的转业款不超过3.6万元,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被告处无其他钱款。被告及女儿入住博山路房屋时,添置了部分家用电器。现表示同意离婚,离婚后,博山路房屋扣除银行剩余贷款和被告借款后的净值,根据产权份额给予原告三分之一的折价款,添置的家用电器同意给予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xx系再婚,与前妻生有一女石x。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初期,被告还在部队服役,2006年被告转业到上海,起初居住在原告父母的张杨路房屋,2008年开始双方在外借房居住,2009年4月之后,被告携女儿搬到博山路房屋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4月8日,原告傅xx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及被告女儿石x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外人所有的上海市浦东x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屋转让价为76万元,其中23万元现金支付,53万元向银行按揭支付。当日,被告石xx与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由被告石xx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分别借款30万元和23万元。2008年12月30日,上述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及被告女儿石x名下。截止到2010年6月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贷款剩余本金278,505.59元,商业贷款剩余本金219,232.10元。
审理中,经原告傅xx申请,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市浦东x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房地产于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196,000元。原告傅xx为此支付评估费4,9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回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回单、预付房款收据、原被告租住房屋的房租及水电费收据、买房借款借据、装修欠款证明、房屋装修费、装修材料费、购买家具、家电的清单及发票、当庭证人证言(赵xx、叶xx、黄xx、张x)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每况愈下。现双方均有意解除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博山路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及被告女儿应各占三分一产权份额。至于双方争执的债务问题,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的借条,大部分的证人(即债权人)也到庭进行作证,因原告否认,证人及被告也均确认借款时原告并不知晓和在场,加之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所称的购房出资情况等与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也不相符合,故该借款和欠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处尚有其他共同财产,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至于户口问题,不属法院处理范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傅xx与被告石xx离婚;
二、被告石xx与前妻所生女儿石x随被告石xx共同生活;
三、家庭财产,上海市浦东x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属原告傅xx的产权份额及房内财产归被告石xx所有,由被告石xx携女儿居住,该房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石xx负责偿付。
被告石xx一次性给付原告傅xx房屋折价款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4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和评估费4,9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