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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羊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羊某。

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羊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麟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两张,至2010年6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5,653.78元,透支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人民币9,835.21元。要求被告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透支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人民币45,488.99元及自2010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按《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羊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4,833.69元;

二、被告羊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行信用卡透支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人民币11,309.06元;

上述两项项相加被告羊某共应支付原告某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46,142.75元,于2010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1年1月底前各支付人民币7,000元,余款人民币11,142.75元于2011年2月底前付清。

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元,由被告羊某负担,于2011年2月底前付清。

四、若被告羊某在履行上述一至三项过程中出现逾期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羊某所欠的全部欠款本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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