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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原审被告卿某某、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卿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原县丝绸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

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原审被告卿某某、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黔江区法院在执行刘某安与傲博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中,委托重庆长兴拍卖公司对该院所查封的傲博公司房产南海鑫城B幢一楼BX号门面进行了拍卖。2008年5月6日的拍卖会上,文某某以21.8万元的最高价竞买得上述房产。文某某委托傲博公司为其联系购买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该商铺以建筑面积为单位出售,每平方米人民币8125元,总房款为人民币x.25元。”2008年10月31日郑某某缴纳了购买上述商铺的定金x元。2009年5月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坐落于黔江区城东办事处解放路南海鑫城B幢总层数5房号34的商铺权利人登记为文某某、卿某某。至今郑某某未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遂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文某某、卿某某未作答辩。

傲博公司答辩称:文某某委托傲博公司为其联系购买人,与郑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了价款、费用及支付方式,但经公司多次催促,郑某某以钱未筹够为由未来完善手续,属自身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郑某某向被告给付3万元定金作为南海鑫城B幢总层数5房号34商铺口头买卖合同的担保形式,郑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已向被告交付3万元定金,定金合同自此产生效力。文某某收受定金后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将上述商铺出售给郑某某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关于傲博公司以“文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后,傲博公司多次通知郑某某前来签订购房协议并交清剩余房款,原告一直以钱没筹够为由未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反驳郑某某的答辩意见以及郑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傲博公司和郑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卿某某不是定金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郑某某定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生效,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不能成立生效,定金罚则不能适用。

郑某某答辩称:文某某在2009年9月20日才收到一审判决,而于2009年9月14日就递交了上诉状,程序上有问题。关于合同,口头协议是有的,但对方一直不签书面合同,理应双倍返还定金。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2009年9月14日用EMS向文某某寄送了判决书,由他人于2009年9月20日代签收。文某某提交的上诉状上,法院登记收到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对买卖房屋的有关费用负担及付款方式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各方对就商铺的单价、总价及定金的交付均无异议。在2008年10月31日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南海鑫城’一层B34购房定金”,傲博公司签章,文某某签字。文某某及其受托人傲博公司应当是在双方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后收取定金,现收取定金后又对有关费用负担及付款方式提出异议,且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主张本院碍难支持。文某某已与郑某某就房屋买卖的主要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尔后又收取了郑某某3万元定金,现不能将房屋出售给郑某某,依法应当双倍返还,故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及的上诉时间问题,经查,一审判决是2009年9月1日作出,9月14日向文某某的住址(即四川省邻水县X镇X街X号)寄送,文某某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上诉,故9月14日提出上诉并不违法。因而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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