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八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育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濮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八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7)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3日、6月18日,林州八公司与通宇公司双方协商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林州八公司为通宇公司承建264/180纸机车间、锅炉房、办公楼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约定办公楼的价款为x元,对纸机车间和锅炉房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按照省定额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预算,扣除甲方应扣部分,xp60P%作为优惠,余额则为乙方所得。施工期间,由于天气和工程设计的多次变更,办公楼、车间厂房、锅炉房均未按期竣工。峻工后,双方对办公楼的价款无异议,双方分别对纸机车间和锅炉房工程作出决算,由于决算结果不一致,诉讼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对被告通宇公司的纸机车间、锅炉房进行定额鉴定,并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纸机车间和锅炉房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车间变更单、通知共50张,锅炉房变更图纸6张、签证3张、双方预算书6本。鉴定后,结论是原告施工工程的施工费用为x.5O元(其中含税金x.19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市、县政府部门反映被告拖欠工程款问题,自开始施工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州八公司与被告通宇签订的办公楼、纸机车间、锅炉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办公楼造价x元无异议,但是双方分别对纸机车间和锅炉房工程进行的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鉴定意见认可的数额x.50元为准,原告收到被告的现金数额应以原、被告认可的x元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林州市建筑工程八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林州市建筑工程八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签收了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后,未在规定和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和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对工程结算文件的认可,而不应当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将上诉人所定工程进行鉴定。另外司法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虚假,没有让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司法鉴定取价,适用定额子目也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所以司法鉴定结论依法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林州市建筑工程八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定的办公楼、纸机车间和锅炉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办公楼造价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对于纸机车间和锅炉房进行的决算结果不一致,双方委托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如下:通宇公司的纸机车间、锅炉房施工工程的施工费用为x.50元(其中含税金x.19元)。因此,办公楼、纸机车间、锅炉房施工工程费用共计x.5元。林州市建筑工程八公司已收到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欠其工程款证据不足。上诉人称司法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098元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玲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