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38岁,汉族。
被告李某丙,女,34岁,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和杨林芝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李某河”,于2006年因事故去世。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环”、三女“李某丙”、次子“李某杰”都已结婚成家,由于我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收入,近年来,我患有肺癌,需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尽赡养义务,预付医疗费及生活费。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和杨林芝于1964年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李某河”于2006年因事故去世。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环”、三女“李某丙”、次子“李某杰”,以上四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目前生活正常,现原告年事已高并患有肺癌,需住院治疗,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出具治疗方案及住院治疗费用预算证明,半年治疗费用为13.88万元,住院时需预交部分医疗费,现原告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无法预交住院医疗费。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历史以来流传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因原告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还患有肺癌,需住院治疗,故原告李某甲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预交部分住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并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从2010年2月1日起,二被告每人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150元,每月的五日前履行完毕。
2、二被告每人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根据原告病情发展及疾病治疗的需要,每人承担总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
3、二被告与原告的其他子女对原告轮流护理。
案件受理费50元,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俊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