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自2009年3月始租住在娄底市副食品公司家属楼X栋X楼。为谋取利益,刘某先后从长沙等地购进了雕刻机、光敏印章机、印章坯等工具在其租住房内从事假印章制作再进行销售。王××、黄××等人在街头联系刻章业务后,刘某再按照客户要求制作相应的印章。2010年4月12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刘某租住处将其抓获,并依法扣押其制作的各种假章20多枚,其中含“娄底市X区国税局征税专用章”、“娄底市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权局审定章”、“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矿产登记发证审定章”等国家机关印章。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其通过伪造印章的非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黄××、黄友×、康××、王×、王新×、黄×、曹××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某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