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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羊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羊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2008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经考虑后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当日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写了借原告x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按月息壹分计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款项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7月,利息要求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某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羊某借款x元,约定每月按利率一分计息。

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羊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已下基本事实:

2008年9月18日,被告周某因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羊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事后,被告周某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2010年7月14日,原告羊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某理应偿还所借原告羊某的款项,并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羊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羊某借款x元,并从2008年9月18日起,每月按利率1%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528元,诉讼保全费32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元军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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