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金翔宇,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伟(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牛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翔宇,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牛某某是我的女婿,2010年3月,由于他筹建车辆维修门市部,向我借现金x元,因亲戚关系当时未搭借条,后我多次向他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某某偿还借款x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拱以下证据:1、证人黄×证言证词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朋友姜××一起到被告家调解被告与妻子贾××的家庭纠纷,同时证实被告承诺明天还原告借款x元,2、证人姜××证言证词证实内容同上。3、录音证实被告认可借钱,并承诺明天就还。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x元,我是在原告处拿走了x元,这x元是属于我自己的钱,因原告的妹妹是信用社的揽储员,为了抵任务,我和妻子在外地打工的钱,由原告拿去抵他妹妹的储蓄任务,因我与妻子生气,原告找二个人,其中一个叫姜××到家就亮警官证,说他是市公安局的,说是到家调解我与贾××家庭纠纷,实际是想让我说借原告x元,在此情况下,我说明天就还,此款我已还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付××(系被告母亲)活期存折一本,用来证实2010年5月18日取现金x元。2、付××、牛××(系被告父亲)均证实2010年5月18日取x元交给儿子牛某某还岳父钱。3、手机通话记录,用以证实,2010年5月18日11点零2分10秒,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送钱。4、证人衡××证言证词证实:2010年5月18日与牛某某一起给他岳父送钱。
以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3份证据,被告提出:三份证据均不能证实我借原告x元的事实和答应之后还钱的情况,但被告未有证据反驳,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以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1—4份证据原告对第1、2份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证据提出,只能证实原、被告通电话。对第4份证据提出,不能证实被告还钱,以上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其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录音带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二位证人到被告家调解家庭纠纷,同时,被告承认x元的事情,并承诺明天就给你们,第二天(即2010年5月18日)被告母亲取现金x元交给儿子牛某某,当日11点2分10秒,原告又给被告通电话,随即由被告和衡××一起到候集镇X路口还钱,以上事实,有付××的存折,手机通话记录,衡××的证言证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贾某某系被告牛某某的岳父,被告于2010年3月份开办维修门市部时,由于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借给被告款时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款手续,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被告已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中
审判员李娜
审判员门小玲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