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王某乙因修建保安双汇集团下水管道,在我处购买水泥管,共欠水泥管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乙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我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王某乙分13次从原告赵某处购买水泥管,水泥管款合计为x元,被告王某乙为原告赵某出具收条13份。该款经原告赵某催要,被告王某乙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赵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欠原告赵某水泥管款x元,有被告王某乙为原告赵某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诉讼中,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x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该笔水泥管款的利息,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赵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1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欠款自2011年6月27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水泥管款x元,在偿还欠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清偿欠款自2011年6月27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