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乙,余某甲之长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丙,余某甲之三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隆钊,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原告:罗均成,余某丁之夫,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原告:王连斌,余某戊之夫,汉族,1944年4月4日,务农,住(略)。
余某丁、余某戊、罗均成、王连斌的委托代理人:何九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余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余某己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址同上
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与被上诉人余某丁、余某戊及原审原告罗均成、王连斌、原审第三人余某己继承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1日对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隆钊,被上诉人余某丁、余某戊和原审原告罗均成、王连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九江,原审第三人余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某丁、余某戊、余某甲、余某龙系余某清、陈老巧的子女,余某乙、余某丙、余某己系余某甲之子。余某龙一人独立居住,系视力残疾人,余某龙农村承包经营户1人承包了平凯镇X村X组的田1.4亩、土0.6亩。余某龙于2008年4月因病去逝,由余某丙和余某己各出资2000元安葬。余某龙去逝后,余某龙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有一部份被国家征收。余某龙生前有二间砖瓦房及灶房、厕所和院坝。余某清已去逝几十年,陈老巧于1999年1月因病去逝。2000年前余某清、陈老巧有房屋二间半、二间半拖檐、一间偏房、二间厢房。1992年1月3日,余某乙、余某己、余某丙签订《关于供养祖母、父母和房产的协议》,该协议只有余某乙、余某己、余某丙签字,陈老巧和余某龙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捺印。2000年余某丙拆除余某清、陈老巧的老房屋,新建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新房,新房竣工落成时,余某丁、余某戊还送礼祝贺,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余某己亦未提出异议。
原告余某丁、余某戊、罗均成、王连斌诉称:余某丁、余某戊的父母遗留房屋二间半、二间半拖檐、一间偏房、二间厢房、房屋地基和空地。余某龙遗留二间砖瓦房。2008年4月余某龙因病去逝,是由余某己与余某丁、余某戊、罗均成、王连斌出资安葬,后因继承余某龙生前遗留下的房屋、地基,承包土地经营收益产生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继承陈老巧、余某龙的遗产,分配余某龙承包土地经营收益。
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辩称:罗均成、王连斌不是法定的遗产继承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余某丁、余某戊、罗均成、王连斌主张分割继承陈老巧的遗产,因陈老巧的遗产的标的物早已消失,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陈老巧的遗产在陈老巧在世时已将其财产进行了分家折产,余某甲与余某丁、余某戊及余某龙在十年前就依据分家析产各自取得产权。1992年1月3日,在众多亲戚族人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了《余某乙、余某己、余某丙兄弟关于祖母、父母和房产处理的几点协议》的遗赠抚养协议。明确余某龙取得两间厢房、两间拖檐,其余某给余某丙和余某己,余某己取得的房地产折价1000元转卖给余某丙。1992年1月3日,余某丙拆除所享有房屋新建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新房。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均未提出异议,在新房竣工落成时还送礼祝贺。四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余某丁、余某戊主张继承余某龙的遗产理由不充分,根据1992年1月3日的遗赠抚养协议,加之余某丁、余某戊未对余某龙生前给予生活上的帮助,死后未对其履行安葬义务,不能继承余某龙的遗产。余某龙的土地承包补偿款不是余某龙的遗产,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罗均成、王连斌的起诉,驳回原告余某丁、余某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某己述称:余某丁、余某戊、罗均成、王连斌一直负担其母生活费,余某龙的生活费也是余某丁、余某戊、罗均成、王连斌在负担,是经余某己的手转交给余某龙的。余某龙的两间厢房已经被余某丙占了,厕所还存在。是余某己和余某丙经手安葬余某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余某清、陈老巧有无遗产可继承的问题。2000年前余某清、陈老巧有房屋二间半、二间半拖檐、一间偏房、二间厢房,2000年余某丙拆除余某清、陈老巧的老房屋,新建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新房,新房竣工落成时余某丁、余某戊还送礼祝贺,未提出异议,余某己亦未提出异议。余某丙拆除余某清、陈老巧的老房屋已十年之久,标的物早已不存在,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认为余某丁、余某戊、罗均成、王连斌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认定余某清、陈老巧无遗产可继承。二、关于余某龙的承包土地经营收益是否是余某龙的可继承遗产的问题。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产生于成立而消灭于终止。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全部死亡后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家庭方式承包的耕地,在其成员全部死亡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余某龙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只有余某龙本人,征地补偿费是在余某龙死后才补偿的,此时按法律规定,余某龙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内的全部承包地应属集体所有,故余某龙无承包土地收益可继承。三、关于余某龙可继承遗产有多少的问题。余某龙可继承的遗产有二间砖瓦房及灶房、厕所和院坝。四、关于罗均成、王连斌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能否继承余某龙的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例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的规定,该罗均成、王连斌既不是余某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不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应继承余某龙的遗产。五、关于余某丙、余某乙及余某己能否继承余某龙的遗产的问题。理由同上,余某丙、余某乙及余某己无权继承余某龙的遗产。余某丙、余某己安葬余某龙时各支付的两千元现金,不是其法定义务,在余某龙遗产变现时首先应返还余某丙、余某己所支付的两千元现金。六、关于余某龙的遗产应由何人继承及如何继承的问题。余某龙无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二顺位继承人有余某丁、余某戊、余某甲,故余某龙的遗产应由上述三人继承。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同意不具体分割实物,只作份额分割,余某丁、余某戊、余某甲各享有继承余某龙遗产的三分之一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分别指责对方对余某龙未尽帮助安葬义务,无论是否帮助安葬均不影响法定继承的权利。七、关于余某丙、余某乙、余某己于1992年元月3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因该协议无权利人陈老巧、余某龙的签名或捺印,上述三协议人无权处分他人的权利,而该协议将本属于他人处分的权利进行了处分,该协议不合法,系无效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安乐组余某龙的二间砖瓦房及灶房、厕所和院坝,由原告余某丁、余某戊及被告余某甲各享有继承三分之一的权利;二、余某龙的上述遗产变现时必须首先支付被告余某丙、第三人余某己各2000元现金;三、原告罗均成、王连斌,被告余某乙、余某丙及第三人余某己无权继承余某龙的遗产;四、驳回原告余某丁、罗均成、余某戊、王连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某丁、罗均成、余某戊、王连斌负担15元,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负担10元。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992年1月3日在众多亲友在场签订的《余某乙、余某己、余某丙兄弟关于祖母、父母和房产处理的几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约定“小满(余某龙)到了伍十岁后同样由三兄弟负责”,即是余某龙的生养死葬都由余某乙、余某丙、余某己负责,尽管余某龙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余某乙、余某丙、余某己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余某龙的遗产只能由余某乙、余某丙继承,原判认定上述协议无效是不尊重当事人已经履行协议的客观事实。安葬余某龙的棺材是余某乙、余某丙、余某己的母亲的棺材,并且4000元现金远不够安葬的开支,还要许多人力物力支出,故原判认定安葬余某龙开支4000元是显失公平的。余某戊之夫王连斌参加了1992年1月3日的协议签订,说明余某戊已经放弃了对余某龙的遗产继承。1992年协议签订后,余某乙、余某丙对余某龙的房屋进行了翻修,故原判判决由余某甲与余某丁、余某戊均等分配余某龙的遗产不当,应当由余某甲多分得遗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余某丁、余某戊及原审原告罗均成、王连斌答辩称:余某甲、余某己、余某丙等人于1992年1月3日签订的《余某乙、余某己、余某丙兄弟关于祖母、父母和房产处理的几点协议》不是遗赠扶养协议,从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看都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该协议没有余某龙和陈老巧的签名或者盖印,也没有约定对余某龙和陈老巧的财产进行处理,该协议实际是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等人恶意侵占余某龙、陈老巧的财产,应当属于无效协议。安葬余某龙的棺材虽然是余某乙、余某丙、余某己母亲的棺材,但余某丁、余某戊已经买好棺材归还,故原判认定余某丁、余某戊和余某甲是余某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并依法分割遗产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余某己答辩称:安葬余某龙的棺材是余某己找其母亲购买的,余某己另外出资2000元现金安葬余某龙,余某己不放弃对余某龙的遗产继承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余某甲是余某清、陈老巧的养子,余某丁、余某戊、余某龙是余某清、陈老巧之女。余某龙又名小X,生前未婚,无子女。安葬余某龙的棺材是余某丙、余某己向其母亲借的,余某丙、余某己分别出资现金2000元用于安葬余某龙,并由余某丙、余某己负责安葬余某龙的其他人力物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原判认定陈老巧没有遗产可供继承人继承,余某丁、余某戊、罗均成、王连斌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判的认可,应予维持。对于余某龙的遗产只有二间砖瓦房屋、灶房和院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余某甲、余某己、余某丙等人于1992年1月3日签订的《余某乙、余某己、余某丙兄弟关于祖母、父母和房产处理的几点协议》没有余某龙的签名或者盖印,且该协议并没有约定余某龙去世后的财产归余某己、余某乙、余某丙所有,该协议没有得到财产所有权人和被扶养人的同意,该协议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余某龙去世时没有子女、父母等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没有立遗嘱处分其遗产,更没有依法成立并生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故余某龙去世后所留下的遗产应当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余某丁、余某戊、余某甲继承,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因余某龙生前没有子女,故其去世后由其侄儿余某己、余某丙组织人力物力并分别出资2000元对余某龙进行了安葬,而余某己、余某丙对此没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或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给余某己、余某丙分得适当的遗产。因余某己、余某丙除分别出资2000元现金用于安葬余某龙以外,还要负责归还其母亲的棺材和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故原判判决遗产变现时首先分别支付余某己、余某丙现金2000元,没有考虑到遗产可能永远不变现而永远无法兑现的情况以及资金利息和其他人力物力的投入,该判决不符合分割遗产的客观实际,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某龙生前的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扶养,且余某乙没有证明自己对余某龙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余某乙要求分割余某龙的遗产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余某龙的遗产进行份额的分割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与余某龙之间的亲属关系和对余某龙所尽的扶养义务,可由余某丁、余某戊、余某甲、余某己、余某丙对余某龙的遗产进行均等分割,不再向余某己、余某丙支付安葬余某龙的各种费用。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民事判决;
二、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安乐组余某龙的二间砖瓦房屋、灶房和院坝,由余某丁、余某戊、余某甲、余某己、余某丙分别继承并享有1/5的份额
三、驳回余某丁、余某戊、罗均成、王连斌、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某丁、余某戊、余某甲、余某己、余某丙分别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某丁、余某戊、余某甲、余某己、余某丙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