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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邵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胡礼艳,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敏,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罗庆锋,广西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宁某与被告邵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敏,被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款交给邵某之后,邵某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来邵某提出借款期限太短,经过双方协商,邵某、被告黄某与原告于2009年8月5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个月,即从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10月4日。合同约定如果邵某逾期5天不归还,必须按照约定银行四倍利息的20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两被告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黄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借条与《借款合同》是指同一笔借款。直到目前为止邵某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当于违约造成损失的金额,被告逾期还款对原告来说损失的就是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邵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被告黄某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某、评某、拍卖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辩称:1、邵某的确借了原告的钱,但不是x元。其中有x元是借给被告黄某,x元作为利息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邵某实际只借到x元。2、原告要求的利息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还款要支付利息。即便要支付,也应按照当时短期贷款利率5.31%计算,19个月的利息应为x.5元。3、本案诉讼没有产生公某、评某、拍卖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邵某向原告宁某出具借条:“今收到宁某借来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保证于2009年9月4日前还清该款。(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邵某)”,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确认。次日,就该笔借款,以原告作为出借人、邵某作为借款人、黄某作为担保人,三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个月,即从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10月4日。该合同约定如邵某逾期5天不还借款的,必须按约定银行四倍利息的200%支付原告违约金;如邵某无力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黄某负有完全连带偿还责任。合同还约定邵某以其名下的南宁某鲁班路X号隆源国际花园X栋X单元X号房、黄某以其名下的南宁某鲁班路X号隆源国际花园X栋X单元X号房及其他个人资产用作该借款的抵押,但两被告均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与被告邵某存在借贷关系,有其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借款合同》原件在案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某认为实际只借了原告x元,另外的x元借给了被告黄某、x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邵某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邵某向原告借款x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邵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主张逾期还款后产生的利息。无论是利息还是违约金,均是由作为借款方的被告因不能按时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邵某理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应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5天的次日即2009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应否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黄某以“担保人”名义,即以保证的方式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又在《借款合同》中以抵押人的身份为借款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由于黄某所提供的担保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且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的担保责任,故黄某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黄某的保证责任系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偿还原告宁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邵某支付原告宁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黄某对被告邵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某、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萃华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壹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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