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刑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23时,被告人段某某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三楼,用肩撞开该镇办公室木门,入室盗走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并藏匿于山上。次日20时,被告人段某某租乘1辆摩托车携所盗电脑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将该电脑放置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被告人陈某甲感觉该电脑系被告人段某某盗窃所得,但欲购买该电脑而予以窝藏。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段某某告知被告人陈某甲该电脑系其盗窃而来,问被告人陈某甲要不要该电脑,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要,双方谈好价格为70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分二次支付被告人段某某现金共7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448元。
另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郴州市苏仙区X镇X路上遇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坳上派出所民警张华宁、陈某晖,便主动向两民警交待其收购被盗电脑一事,并将电脑上交该派出所。该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郴州市苏仙区X镇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乙、吴某某、陈某丙证言,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价格鉴定书,4、手印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本院(2006)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抓获经过,8、领条,9、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10、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段某某、陈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2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首,主动退还赃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段某某所得赃款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陈某株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帆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参《修正案(六)》)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参《修正案(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