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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某乙,男,汉族,原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雨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因与申请再审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铁十局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铁十局二公司,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亚,铁十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军、夏雨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21日,一审原告张某乙起诉至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称,张某乙本人于1963年在原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铁三局三公司)参加工作,1976年5月因写“悼念诗”被中铁三局立案拘留审查,同年6月1日开始停发工资,批斗三年,1979年被中铁三局以“有业不就,无理取闹”判处劳教三年。1982年因不服劳教被陷“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出狱。2006年3月1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运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要求铁三局三公司恢复工作时,被告知其因旷工达十八年之久,铁三局三公司已于1994年6月27日下发的《给予张某乙除名的通知》(三三人(94)字第X号)除名。本人从未见到过该通知,且将其除名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该除名通知无效,请求法院撤销该除名决定,恢复其原职,补发工资及损失。

铁十局二公司辩称,张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劳动仲裁,已丧失诉权。该案属劳动仲裁范畴,应适用《劳动法》有关规定。张某乙不是因受刑事处分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而是长期旷工,违反劳动法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将其除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乙是铁十局二公司(原铁三局三公司)的职工,1979年被劳教三年,198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三年,1985年刑满后未回单位上班。1992年8月7日,单位通知张某乙于同年8月31日前上班,否则除名。同年8月27日张某乙回信以“因问题没解决不予归队,不能上班”为由拒绝上班。1994年6月27日原铁三局三公司作出“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三三人(94)字第X号给予张某乙除名的通知”,以张某乙长期旷工为由予以除名。

2006年3月1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运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张某乙无罪。后张某乙以除名未通知其为由要求撤销除名通知,恢复工职,补发工资,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张某乙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铁三局三公司于2003年成建制划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乙出狱后七年多不回单位上班事实清楚,在原单位铁三局三公司人事部门发出信函,要求其8月31日前归队,否则除名的通知后,张某乙以问题没解决不能上班为由,拒绝回单位工作。该行为说明,张某乙对单位将其除名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是明知的,且张某乙反映的问题是在政治运动中被处理之事,与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关系。即使原处理存在问题,也不能成为不上班的理由,张某乙可在上班后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逐级反映解决,故其以问题没有解决不能上班的理由不当。在接到原铁三局三公司书面通知后,张某乙仍数年不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原铁三局三公司据此予以除名,符合当时单位行政规章的规定。因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某乙要求撤销除名通知,恢复工职,安排工作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乙未无故旷工,是被迫害、被冤枉的特殊历史条件下被迫不能上班;2、原铁三局三公司将其除名无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一是将其除名在前,没有向其发通知,二是没有按法定程序送达,该“除名决定”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铁十局二公司辩称:1、张某乙长期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依法予以除名,该除名符合法律规定;2、张某乙未在法定的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已丧失胜诉权。张某乙自认铁三局三公司曾多次去信去电催其上班,也明确知道不归队、不上班即被除名的事实,早已超过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的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李清云于1986年4月至1994年7月间先后任原铁三局十队劳资员、劳人室主管;2、张某乙1963年参加工作,系全民所有制固定工,1976年被拘留。后因对其拘留、劳教和判刑不服,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01年7月29日,原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作出“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张某乙上访的上述问题均作出答复。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乙从1985年至今没在单位上班的事实清楚。1992年8月17日,单位人事科干部李清云向张某乙去信要求张某乙于同年8月31日前归队,过期不归者呈报除名,而张某乙却以问题未解决为由拒不上班。张某乙自1994年被除名至今已十余年,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故张某乙于2006年8月22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权利依法不予保护。铁三局三公司于1994年将张某乙除名,是因其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依照《铁道部第三工程局职工奖励条例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分,张某乙不服该处分,应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至于张某乙被劳教及被判处有期徒刑,属特定历史时期的问题处理,其在改判无罪后,要求予以恢复工职,安排工作,补偿经济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政策处理,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乙未无故旷工,是因其在当时被迫害、被冤枉的特殊历史条件下被迫不能上班,不存在无故旷工。2、原铁三局三公司将其除名无法律依据,除名程序不合法。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乙系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多年没在单位上班的事实清楚。铁三局三公司以张某乙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于1994年将张某乙除名,未依照有关规定,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乙,虽铁三局劳人干部李清云以信函形式告知张某乙如再不上班将被单位除名,但该信不能代表单位的除名决定,除名通知也没有按法定程序送达,张某乙自得知其被除名后即申请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三三人(94)字第X号给予张某乙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三、驳回张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张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要求法院支持为其安排工作、缴纳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

铁十局二公司申请再审称:本公司与张某乙之间既没有订立劳动关系,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张某乙违反劳动纪律,将其除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2001年7月29日,中国共产党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的《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决定:“1979年2月27日,根据山西省委文件精神,原局党委会议决定:对张某乙的问题结论为政治错误,回原单位参加生产、补发拘留期间工资。此决定是正确的。”还查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5)运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张某乙无罪,同年3月13日向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提出司法建议:“望你单位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恢复张某乙的劳动关系,并处理好相关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产生基于一定的历史背景,根据张某乙原单位对其事件处理的情况看,尽管对张某乙的劳动教养决定未被撤销,但可以确认对张某乙的行政处罚是不正确的,认定其犯罪的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运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宣告张某乙无罪,因此,对张某乙在劳教及服刑期间的损失应当补偿。张某乙于1982年因犯罪被判刑三年,1985年刑满释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张某乙被宣告无罪,造成判刑期间的损失,不能按照国家赔偿法进行处理,但可以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中“关于1976年11月以来,国家职工被判刑后又改判的,其工资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现答复如下:一、国家职工被错判犯罪,经司法部门复查,纯属错案,宣告无罪释放者,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原判期间被减发的工资,应予补发。”的精神,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服刑期间被减发的工资。同时依据铁三局作出《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决定,补发张某乙被拘留期间工资。因此对张某乙要求原单位对其判刑期间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乙依宣告其无罪的刑事判决,要求单位安排工作被拒,遂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由于给予张某乙除名的通知没有按法定程序送达,认定张某乙知道将其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该通知应予撤销。张某乙自1985年刑满释放后至2006年3月被宣告无罪期间,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应当享有企业职工的基本权益。

由于张某乙于1992年8月27日回信以问题没解决为由,拒绝回单位上班,导致原单位于1994年6月27日作出给予张某乙除名的通知,张某乙拒绝上班有其主观上的错误,也不符合劳动纪律,因此只能发放1992年8月27日至1994年6月27日期间生活补助。

虽然张某乙于2003年10月1日年满60岁,但未办理退休手续,而其原所在单位铁三局三公司已成建制划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更名为现在的“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张某乙的劳动关系归入该公司,由该公司承担对张某乙的安置责任,铁十局二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恢复与张某乙的劳动关系,并为张某乙办理退休手续;

三、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同等待遇为张某乙补发自1977年1月被拘留审查至1992年8月26日期间工资;

四、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同等工资待遇的50%为张某乙补发自1992年8月27日至1994年6月27日期间的生活补助;

五、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补发张某乙自1994年6月28日至2003年10月1日退休期间工资;

六、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张某乙自2003年10月2日起,至办理完毕退休安置手续期间的退休金。

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内容,限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红照

代理审判员卫艳霞

代理审判员梁波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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