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福县X镇X村委会第12村X组(东瑶溪)。
代表人王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征,安福县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地址:安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8村X组(董家)。
代表人刘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丁,男,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安福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福县X镇X村委会第12村X组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委会第8村X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门村第12村X组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尹某,第三人花车村第X组委托代理人熊某丁、刘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安府处字[2008]泶隼ň槎J觥ň憾檎囊暗蟆捍嚻W”山场的山林权归安福县X镇X村董家组所有,其四址为:东,以lm汶山交界;南,铁路为界;西,以谷口水渠为界;北,以田岸及老水圳为界。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08年12月19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洲湖镇X村委会第1翊∶樾咦扑唬姹细ㄈ嬖檎囊暗蟆捍嚻W”山场已经县山纠办第X号文件处理是错误的。因为,首先山纠办第X号文件处理决定是第三人与甘洛乡lm汶组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当年山纠办处理时原告的村民确实到了山场,指出了“太平山”属原告所有,但山纠办在处理时并未通知原告的组长参加调处,而将“太平山”确权给第三人,违背了法律程序。原告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载有“太平山”与争议山场地址完全相符,是争议山场的有效凭证。第三人的证据除了91年的安府山纠办[1991]第X号处理决定书外,其余证据不能反映对争议山场拥有所有权。1985年原告将争议山场租赁给了王某平等人造桐树,进行了经营管理。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山场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原告的83年林权证所载“太平山”四址含糊,在实地难以认定;其53年第X号土地证所载“荒坪岭”四址也含糊,且与83年林权证四址相互矛盾。其次,第三人的安府山纠办字(1991)第2泶隼ň槎鲜ㄈ诙巳叭蟆捍嚻W”四址与实地基本相符,且在处理过程中,原告也派人参与了带山指认,其间并未提出权属主张,提出进行了经营管理的主张没有证据。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花车村委会第鲎剖嬖愿隙秸∩俺蟆捍嚻W”主张权属缺乏证据。其提供的53年X号土地证和83年(福)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不仅所载山名和四址前后不一致,而且四址在实地难以认定。第三人对讼争山场一直行使经营管理,原告称对讼争山场的经营管理违背事实。第三人持有安府山纠办字(1991)第2泶隼ň槎保钡嬖胃氩擞酱干现炊嵛鎏纬稳旌橐茫Ω泶隼ň槎剿母降∩境馐家型爸蟆捍嚻W”的山名和四址非常清晰并与实际相符。第三人对讼争山场拥有了林权证。请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8]逗亍诠坝蟆捍嚻W”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一份;4、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一份;5、(福)林证字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6、(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一份;7、熊某己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8、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9、安福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安府山纠办字(1991)第X号“关于对洲湖乡X村与甘洛乡X村l雖殂凑蟆捍嚻W’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一份;10、2006年3月27日被告分别召集原告、第三人对讼争山场进行调解的笔录一份;11、2004年11月23日分别由原告、第三人参加的勘验笔录二份以及对王某甲的笔录一份;12、安福县人民法院(1994)安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5)吉地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花门村委会第12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1、2、X号证据内容相同;4、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一份;5、x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四址范围图”一份;6、王某庚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8、收取谭洲顺交的大坪山松油款的“收款收据”三张。
第三人花车村委会第8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3、4、5与被告提交的1、2、4、5、X号证据内容相同;6、“本村山场采油脂的合同”一份;X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内容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8]逗亍诠坝蟆捍嚻W”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2、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其中认定在91年县山纠办调处第三人花车村第X组和甘洛夏塘村lm汶组争议山场时,县山纠办工作人员到原告花门村X组调查核实,且花门村X组也有人参与lm汶组的带山指认,但其从未向县山纠办反映争议山场属其所有。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9、安福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安府山纠办字(1991)第X号“关于对洲湖乡X村与甘洛乡X村l雖殂凑蟆捍嚻W’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其内容证实山纠办处理决定的结果将原告与第三人现在讼争的山场确权给了本案的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10、2006年3月27日被告分别召集原告、第三人对讼争山场进行调解的笔录。证实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经过了调解程序;11、2004年11月23日分别由原告、第三人参加的勘验笔录。是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对讼争山场所处位置、争议四址、面积、植被等情况的指认,对此可以采信;对王某甲的笔录,笔录时间是2004年12月13日,其内容当时是王某甲当时是原告的组长,第三人与甘洛乡X村l雖殂凑爸蟆捍嚻W”山场时,山纠办的工作人员叫原告组的村民一起带山,但当时原告认为争议双方争执的是“红沙坡”山场的权属,不涉及原告的“太平山”,而处理时侵犯了原告的“太平山”的权属,直至2003年原告才知情。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
本院调取证据:1、2009年3月26日的山场勘验笔录,其中证实讼争山场方位、四址、面积、植被等情况,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蟆酱狡鄙ā螅捍嚻W),座落于花门村X村以北约1.5公里,董家自然村以东800米处,四址是:东,以lm汶山为界;南,铁路为界;西,以谷口水渠及lm汶赴洲湖老路为界;北,以田岸及老水圳为界。面积大约80亩,植被主要为人工造湿地松林,南部靠铁路为一小块荒地。原告在争议山场采脂,第三人出面制止,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04年6月向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2条第、第14条、第21条的规定,作出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大坪凹”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而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本起山林权属纠纷时,依据的主要是安福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1991年调处花车村与甘洛乡X村l雖殂凑爸蟆捍嚻W”山场山林权属时的过程和结果,其中认定山纠办在调处时原告有人参与带山指认,但没有提供带山指认具体情况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告知晓当时的调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在本起山林权属处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不够充分,主要证据不足,处理结果可能不当,应当判决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30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大坪凹”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李业庚
人民陪审员徐小玲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