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为:x-5)。住所地:(略)。
代表人:张某某,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林某,男,1947年,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林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励某、张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诉称:原告为贯彻执行区X村建设的工作要求,对部分自然村X村改造。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了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新建安置房220平方米,被告应在领取安置房钥匙后四个月内从旧房腾房搬迁完毕,被告的旧房(含仓库,下同)归原告所有。2007年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位于薛家新家园的住宅房三套计240.56平方米,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交付了旧住宅房,而拒绝腾退仓库房,使原告的第三期新村建设严重受阻。原告为此多次上门做工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仓库房、将仓库房交付给原告,赔偿延期腾退造成的原告租金损失x元,并判令被告限期与原告结算拆迁安置补偿费。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数额变更为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鄞州区X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细则》1份、《某村X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细则补充意见》2份,用以证明某村X村改造拆迁安置的具体实施方案,其中规定了农用仓库、蘑菇房一律减半计算安置建筑面积等情况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还补充说明了农用仓库、蘑菇房减半计算安置面积后,另一半面积可以按重置价予以补偿。
2.房地产价格评估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仓库房建筑面积为49.2平方米,根据调产安置政策,按一半面积24.6平方米进行了价格评估的事实。
3.某村X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1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了协议,被告所有的住房、仓库均已列入应拆除范围,合计可调产安置面积160.97平方米(协议书中记载为160.77平方米系笔误),加上按政策可享受面积,被告可获得安置面积220平方米,以及可得拆迁安置补偿费x元,被告应在向原告领取安置房钥匙后四个月内从旧房腾房搬迁完毕,被告的旧房(含仓库,下同)归原告所有等情况的事实。
4.房票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1月11日从原告处领取了位于薛家新家园的住宅房三套计240.56平方米的事实。
5.照片1张,用以证明涉案仓库房的现状,被告至今未按约腾退仓库房。
6.仓库、学校地块过渡费清单,用以证明应拆迁的仓库过渡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的事实。
被告林某辩称:拆迁安置事项是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因此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被告与村X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属实,双方均应按协议严格履行,被告从村里得到了三套住宅房,也已向村里交付了自己的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关于被告应拆除房屋部分未写明已包括了原告所有的50平方米仓库,因此仓库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被告不应向原告交付仓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腾房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此外,原告关于仓库房减半计算安置建筑面积的调产安置方案,也不符合国家关于拆迁安置应“拆一赔一”的政策。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调整项目统计表、评估记录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住房、仓库面积合计为181.72平方米的事实。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双方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双方根据《鄞州区X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和《某村X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细则补充意见》的规定,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此后,被告林某于2007年1月11日从原告处领取了位于薛家新家园的住宅房三套计240.56平方米,被告也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旧住房,但拒绝向原告交付仓库房。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拆迁安置补偿费进行结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关于被告应拆除建筑物面积的记载内容是否包含了被告所有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仓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依据该协议书主张权利,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原告是以合同(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向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主张权利,其原告的主体适格。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记载的被告应拆除房屋面积25平方米,就是指被告应交付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仓库。同时说明由于双方的协议是按照村X区古林某X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和《某村X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细则补充意见》的规定来签订的,细则和补充意见规定了农用仓库、蘑菇房一律减半计算安置建筑面积,因此被告所有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仓库在协议中直接记载为25平方米。被告对原告的解释持有异议,坚持认为协议书关于被告应拆除房屋部分未写明已包括了原告所有的50平方米仓库,被告不应向原告交付仓房。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调整项目统计表、评估记录表各1份,可以证明被告的住房、仓库面积在初始丈量阶段统计为181.72平方米,其中仓库的建筑面积为47.17平方米。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表可以证明被告的仓库减半折算成24.6平方米进行了价格评估(仓库的建筑面积调整为49.2平方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有的仓库与被告所有的住房一起进入了拆迁安置的丈量、评估阶段;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记载了被告应拆除各建筑的详细面积,其中第1款记载了被告的楼房面积113.33平方米、平房面积19.06平方米、临时建筑面积24平方米,其中第2款记载了平房面积25平方米,其中第3款记载了平房面积3.58平方米。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因重新计算了相关建筑物的拼墙分摊面积,协议书记载的建筑面积对原评估面积作了适当调整,其中仓库房的建筑面积调整为50平方米,结合被告提供的房屋调整项目统计表、评估记录表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表,相关建筑物的面积存在对应关系,可以确认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记载的平房25平方米就是被告所有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仓库减半计算可安置建筑面积所得。因此,被告所有的仓库房也属于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应拆除建筑物之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计建筑面积240.56平方米的三套住宅房,被告理应按约在领取新房钥匙后四个月之内腾房搬迁,并及时与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费的找补结算。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将被告应拆迁的50平方米仓库房减半计算可安置面积25平方米,并记载在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的“平房”项下的事实。被告关于仓库房不属于协议书规定的应拆迁建筑物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鄞州区X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细则》、《某村X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细则补充意见》和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应拆迁的仓库房除了减半计算可安置面积、获得新房安置以外,另一半面积可以按评估价获得补偿,因此该拆迁方案并不违背国家有关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被告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没有关于被告延期腾退搬迁的违约赔偿责任条款,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仓库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位于宁波市X村的仓库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
二、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与原告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按照双方签订的《某村X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就拆迁安置补偿费进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14元,被告林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红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