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7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前洲派出所(略),2010年7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12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4时10分,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西平县X乡X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赵某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赵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