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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生于1992年5月26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陕西省洋县人,家住(略),系XX中学XX班学生。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叶某乙,男,生于1960年9月1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法定代理人叶某乙、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甲准备去学校领取通知书,因身上无钱,便产生抢劫他人钱财的念头,并从家中持镰刀来到本村刺亚湾比较偏僻的路上伺机作案。下午6时许,被害人洋县中学学生杜雪菊(生于1993年8月16日)从学校返家途径刺亚湾路段。叶某甲见杜从跟前经过,即喊叫让其站住,杜不从继续前行,叶某甲又用镰刀指住杜雪菊,杜仍不从,叶某甲便上前用镰刀把朝杜雪菊头部击打三下,并夺过杜雪菊手中所提的书包和布袋,杜雪菊见状准备离开时,叶某甲又将镰刀架在杜雪菊的脖子上威胁说“你说咋着呀”。后将杜拉倒在地,用拳头在其头、背部击打,接着在杜的书包及布袋中搜寻钱物未果后,又威胁杜雪菊,杜雪菊因惧怕,先后从身上掏出仅有的7.5元钱和一张饭卡,被告人叶某甲将7.5元钱拿上后逃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陈述,证人杜XX、杜X、刘XX、彭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告人及被害人杜雪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赔了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巨惠荣

审判员杨睿

人民陪审员程云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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