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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吴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栋,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利炜,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蓉彦,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利炜,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蓉彦,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某某、吴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某、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栋,吴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利炜、张蓉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无锡江南城华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于1998年5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股东为吴某某和邓某某,吴某某系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挂名股东。2001年3月20日,华辉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锡山市通达印染厂(以下简称通达厂)系邓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华辉公司成立前,吴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通达厂发生业务往来。华辉公司成立后,吴某某即通过华辉公司与通达厂发生加工业务。1999年11月25日,吴某某在上海注册成立东晖公司,该公司与通达厂也曾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张某某系吴某某配偶。2000年,吴某某将自己使用但登记在江西昌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名下的公爵王轿车一辆折款22万元抵偿给通达厂。后因该车无法过户,致双方为以车抵款问题发生争议,并引发双方一系列诉讼。其中邓某某诉吴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6)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判决),判决吴某某支付邓某某加工费x.74元。

原审另查明:邓某某向法院提供的提货回单均系复写第三联(即财务联),第一联原件邓某某称已全部丢失。提货单均未标明加工费单价。诉讼期间,法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加工费单价进行评估鉴证。但认证中心以时间过于长久、难以采集到相关价格资料为由,不予价格鉴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诉讼期间,邓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由2部分组成,即华辉公司成立前吴某某个人结欠的债务和华辉公司存续期间结欠的债务。吴某某个人结欠的债务,邓某某在以往对吴某某的多次诉讼中,从未主张,如果该债权还未清结,一是不合常理,二是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华辉公司结欠的债务,邓某某在双方已经结束的诉讼中自认通达厂与华辉公司累计发生加工费x.08元,华辉公司已付131万元。无锡中院在X号判决中已判令吴某某向邓某某支付x.74元,2项合计x.74元,已经超过邓某某自认的加工费总额,且该部分加工费没有价格依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达厂汇给华辉公司的20万元,鉴于华辉公司与通达厂平时业务往来频繁,不排除双方已作为加工费进行过结算,且邓某某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华辉公司、吴某某主张,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此亦不予保护。关于吴某某的反诉请求,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涉及与通达厂加工费的结算,在邓某某本诉请求不获支持的前提下,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多支付通达厂、邓某某加工费,故吴某某要求邓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邓某某要求吴某某、张某某偿还加工费x.40元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吴某某要求邓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3090元,邮寄费700元,合计x元,由邓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吴某某负担。

邓某某、吴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邓某某上诉称:1998年1月18日至2000年1月17日期间,吴某某分别以个人及华辉公司的名义与邓某某投资开办的通达厂发生加工坯布业务。至今尚结欠加工费x.98元,结欠借款20万元。为主张权利,邓某某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提货回单和同一时期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同时提供了2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述证据完全可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往来,邓某某的诉讼权利既未重复主张,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吴某某、张某某立即返还加工费x.98元,归还借款20万元;并由吴某某、张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邓某某已自认通达厂与华辉公司累计发生加工费x.08元,华辉公司前后已经支付131万元;无锡中院在X号民事判决中,又判令吴某某向邓某某支付x.74元,二项付款合计已达x.74元,已经超过邓某某自认的加工费总额。从中可以看出,仅从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吴某某至少已经超付x.66元。故原审法院就此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张某某同意吴某某的辩称意见。

吴某某上诉称:1、综合惠山法院审计报告及无锡中院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数额,吴某某已经超付加工费x.66元;华辉公司代通达厂曾向天歌公司支付欠款20万元;向恒信公司支付x.60元;东晖公司代华辉公司支付加工费10万元;汽车折价冲抵货款22万元等;吴某某及华辉公司先后已向通达厂支付各类款项高达x.89元,远远超出邓某某自认的加工款总额x.08元,超付金额已达x.81元。原审确认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通达厂及邓某某多支付加工费的认定,完全背离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以邓某某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吴某某的反诉请求,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吴某某的反诉为独立之诉,不受本诉撤回、放弃之影响,这是反诉原告享有的重要权利。原审法院对反诉请求的处理,明显背离了反诉独立性的特点。吴某某要求邓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68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邓某某向吴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68元,并由邓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邓某某辩称: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仅是依靠推理而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从其尚结欠邓某某巨额加工费看,根本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问题,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1998年至2000年1月期间,邓某某投资设立的通达厂与吴某某及其经营的华辉公司、东晖公司之间先后发生“涤防”与“涤夫”,“棉纱卡”“棉防布”等加工业务。2001年初,双方因协商未成,通达厂、邓某某向惠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晖公司及吴某某立即支付加工款x.33元。惠山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4月30日作出惠洛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晖公司、吴某某向通达厂支付加工款x.33元。东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2003)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判决),在确认原审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6月,吴某某向惠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达厂、邓某某等立即归还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借款35万元。邓某某则抗辩所涉借款已经以加工款和现款方式归还。鉴于邓某某与吴某某分别经营的公司之间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互有款项结算和冲抵,根据吴某某申请,惠山法院委托无锡普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事务所)对双方经济往来进行了全面审计。审计期间,邓某某提供了双方发生“涤防”与“涤夫”,“棉纱卡”和“棉防布”等送货单,合计总额x.08元。普信事务所对其中双方开票部分x.37元进行了确认,对未入账部分的送货单x.71元因对完整性、合法性等有异议,故未发表审计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及审计报告,惠山法院认为吴某某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在无锡中院X号民事判决中没有理涉为由,于2004年作出(2003)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判令通达厂、邓某某立即归还吴某某借款30万元等。2005年4月1日,邓某某再次向惠山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其与华辉公司之间共发生加工价款x.08元,根据普信事务所审计报告,吴某某尚有加工价款x.71元没有支付,要求其立即归还。惠山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邓某某的诉讼请求。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在2003年6月提起的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审计,而审计是双方结算的一种方式,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后重新计算,故邓某某的诉讼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确认邓某某送货单上载明的“涤防”与“涤夫”加工费可按1998年的合同进行结算。对送货单上载明的“棉纱卡”“棉防布”,因无合同和价格依据,征询邓某某意见是否要进行评估审计,邓某某明确表示不要审计,待取得价格依据后将另行起诉。本院根据邓某某的意见,对“涤防”与“涤夫”加工费进行了测算,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X号判决,判令吴某某向邓某某支付加工价款x.74元,并驳回了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还查明:原审期间,邓某某为主张权利向法院提供了1998年7月6日至1999年1月5日期间的17份送货单复写联,载明的规格型号为“棉防布”;1998年12月28日至1999年1月15日期间的19份送货单复写联,载明的规格型号为“棉纱卡”;上述二项邓某某主张的加工款合计x.03元。同时提供了1998年1月18日至2000年1月17日期间多份“涤防”与“涤夫”送货单复写联。

2003年6月,惠山法院在审理X号吴某某诉通达厂、邓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通达厂书面辩称:华辉公司已经于2001年3月歇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

再查明:二审期间,邓某某提供了数份1998年期间其向有关企业出具的全棉纱卡、全棉防羽布、涤棉防羽布的发票,分别载明:20X20/108X58全棉纱卡的价格为每米2.40元;40X40/133X100全棉防羽布每米1.90元;20X20/108X58全棉纱卡的价格为每米2.10元;45X45/139X94涤棉防羽布每米1.80元等,证实其主张的“棉纱卡”“棉防布”的单价并未超过上述价格。吴某某经质证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上载明的“棉纱卡”“棉防布”与发票上载明的规格型号并不相同,没有可比性。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就此专门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认证,且已有结论,应当以鉴定部门的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经全面审查本案证据,1、双方的加工业务发生在1998年至2000年1月期间,至今已近10年。双方为主张权利,已分别于2001年年初、2003年6月、2005年1月以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惠山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法院对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还专门组织了审计,双方有足够的时间提供证据并主张权利。据此应认定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虽未最终对账,确定结算期限,但邓某某与吴某某均已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了侵害,没有特殊情况发生,诉讼时效应从各自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计算。2、2003年6月吴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邓某某归还借款时,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双方一致同意对业务往来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判决依据,此属双方对有争议部分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后重新计算。3、2005年1月,邓某某向惠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某支付加工款时,认可双方共计发生x.08元加工业务,扣除已经审计的x.37元,尚有x.71元没有结算(即普信事务所审计报告中未予确认的送货单总额),并以此作为为诉讼主张的金额。惠山法院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但本院在审理X号邓某某上诉一案时,根据双方在另案中一致同意审计的实际情况,对邓某某提供的未开发票的“涤防”与“涤夫”送货单一一核实并作出认定,全部支持了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邓某某要求吴某某再次支付加工价款而提供的证据中,绝大部分为“涤防”与“涤夫”送货单复写联,记载时间也发生在1998年至2000年1月期间。因邓某某主张的“涤防”、“涤夫”价款,本院在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并予全部支持,现其再提供新的“涤防”、“涤夫”送货单主张权利,应认定上述证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时效上的胜诉权。4、关于送货单上载明的“棉纱卡”“棉防布”,在本院X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因邓某某未提供与送货单相对应的合同依据,且送货单上没有注明价格,本院曾专门征询邓某某意见是否要进行审计,一并处理,邓某某明确表示不要审计,待其取得价格依据后另行诉讼。但在本案诉讼中,其仍未能提供供货时的合同依据和确切的价格依据;诉讼期间提供的相关发票与送货单上载明的“棉纱卡”“棉防布”等规格型号也不相符,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加工费单价进行评估鉴证时,认证中心又以时间过于长久、难以采集到相关价格资料为由,已不予价格鉴证;且邓某某提供的送货单只有复写联,诉讼主张与其在此前诉讼中自认的货款总额明显矛盾,在吴某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又不能提供原件或存根联核对印证,该证据应认定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直接采信;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邓某某对“棉纱卡”“棉防布”价款的诉讼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邓某某提出的20万元借款,吴某某早在2003年6月向邓某某等提出归还35万元借款诉讼主张时,邓某某并未提供该证据要求直接抵扣,且在该案答辩时自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故邓某某要求归还借款的主张,也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该借款的事实存在,也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获得法律保护。邓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吴某某的反诉请求,首先,其诉请是建立在邓某某自认的事实及本院X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而推算出来的,相关事实邓某某虽有抗辩自认,但吴某某在抗辩中也提出其与华辉公司先后已向通达厂支付各类款项高达x.89元,对此,法院均未最终判决确认,故不能作为返还不当得利的计算依据;其次,数年来吴某某与邓某某之间曾多次发生诉讼,如果确实存在巨额不当得利,吴某某有足够的时间和充分的机会要求邓某某返还,但吴某某除在2003年6月向惠山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借款权利外,一直未提起其它新的诉讼主张;故其反诉请求即使成立,也应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邓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倪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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