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牌赌博,且被告在2009年有了外遇后,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庭审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及分居时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时间未满二年,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