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睢阳区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原为商丘实达劳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睢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3月10日原告等12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到期后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北海社区公开合并开庭审理刘某甲等12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等12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东、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自1995年起原告一直在睢阳区烟草公司工作,是全民合同制工人。2007年11月被告烟草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采用威胁手段以种种借口编造理由,欺骗原告等12人与被告烟草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将原告等人的工龄全部清零。而后强迫原告与被告人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这种赶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强迫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书的行为是违法的,其应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况且被告烟草公司并不是不需要原告这些工人,他们同时又招录了新的工人。综上,原告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迫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并予撤销,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限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依法要求被告烟草公司补偿原告应当享受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及劳保、年终奖、加班费等待遇,并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4、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2007年11月,被告烟草公司依据上级烟草部门文件的规定,召开了第一届第一次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会上传达了上级烟草公司关于印发《商丘市烟草行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方案》的通知,大会讨论通过了《睢阳区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并报上级烟草部门同意后付诸实施。按照此方案,在睢阳区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被告烟草公司向原告12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12人予以签收。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年12月1日原告12人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各项补偿费用即离开了工作岗位。综上,被告依据《劳动法》及上级烟草公司有关文件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在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通过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为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力公司辩称,原告刘某甲、汪某某等9人(不包括陈贤根、杨其本、魏景先)自愿与被告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完全平等自愿,原告等人所诉完全不符合事实,应驳回原告等9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等9人要求与被告烟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受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劳保、年终奖、加班费、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原告陈贤根、杨其本、魏景先要求被告烟草公司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有无依据;4、原告等9人与被告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否有效;5、原告等12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甲等9人的劳动人事档案,以此证明原告刘某甲等9人均是招录的正式工人,与烟草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且均达10年以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陈贤根等3人的工资表册1份,以此证明此3人与烟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工龄在10年以上;3、传唤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烟草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受到胁迫,是烟草公司安排公安机关传唤的;4、市烟草局2007(27)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烟草公司未按分流方案安置原告,且原告不是富余人员;5、市烟草公司与实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未按此协议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6、(2007)商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及与实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是采取欺诈的方式进行的;7、夏邑县2009(1)号仲裁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8、原告王依春2009年荣誉证书1份,证明王依春2009年初仍为被告的职工;9、发票2张,证明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元月,而不是2007年11月;10、市信访局接访记录1份;11、省总工会信访办证明1份;12、录音1份;上述3份证据证明该案不超仲裁时效。13、参考案例、全国人大、总工会的材料,证明被告在2008年1月1日前规避法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庭审中,被告烟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19日睢阳区烟草分公司第一届第一次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2、2007年11月26日商睢烟工(2007)X号文件关于召开商丘市烟草公司睢阳分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一届第一次工会委员会会议的通知(附主席团组成人员名单、会议议程、职工代表签到表);3、2007年11月睢阳区烟草分公司第一届第一次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4、2007年11月27日商丘市睢阳区烟草分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一届第一次会议决议即商烟睢工(2007)X号文件;5、商丘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烟草公司商丘市公司商烟人(2007)X号文件关于印发《商丘市烟草行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方案》的通知;6、商丘市睢阳区烟草专卖局、商丘市烟草公司睢阳区分公司商睢烟(2007)X号文件《睢阳区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方案》;7、解除劳动关系送达回执;8、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9、补偿标准;10、领取补偿费收款收据;11、原告刘某甲等9人与被告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书;12、原告刘某甲等9人向被告人力公司递交的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书。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烟草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充分征取职工意见,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精神的,且该协议约定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依原告刘某甲等9人的申请已与被告人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已投入工作。
庭审中,被告人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烟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3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份合同无效,此2份合同是有效的;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虽建有人事档案,但不能证明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该传唤证不能证明是因解除劳动合同而被传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在前,传唤证的日期在后;对证据4、5本身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况且该案例与本案无可比性;对证据7的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派遣工用工单位可以为工人颁发荣誉证书,王依春正是在被派遣的岗位上受奖的;对证据9发票的本身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12有异议,异议理由是3份证据均发生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其上访不能视为仲裁时效中断;对证据13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该证据均是案例、专家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以上被告烟草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至13均是真实的,但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所举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是被告烟草公司与原告所签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是胁迫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以上证据来看这13份证据均证明不了以上所证明的目的。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力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其无欺诈行为、无违反劳动法行为,没有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烟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会议记录和文件不具有真实性,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没有参加。也没有向原告告知向当地有关部门汇报。没有得到上级劳动部门的批准,因此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回执、补偿表、收条、协议书等虽然原告签了字,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劳务合同书、申请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以上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会议记录和文件有职工代表参加并有参加者签名,是真实的;回执、补偿表、收条、协议书原告辩称是在胁迫下签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1995年被招入到被告烟草公司工作,系全民合同制工人。2007年11月被告烟草公司依据上级烟草部门人员分流文件精神,召开了第一届第一次全体职工代表大会筹备会,最后以表决的形式全部举手通过了分流安置初步方案讨论稿。11月26日下发并上报了商睢烟工(2007)X号文件《关于召开商丘市烟草公司睢阳区分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一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27日召开了第一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睢阳区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富裕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并决定付诸实施。以此方案在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被告烟草公司向原告等12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等12人亲自签收。11月30日原告等12人与被告烟草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行业一次性补助费。原告刘某甲共领取x元。2007年12月原告刘某甲等9人与被告人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接受派遣工作至今。现原告等12人以当初签订解除劳动关系时是胁迫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反悔,形成本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被告烟草公司依据上级有关文件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富裕人员分流安置方案,经与原告等12人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法律行为的处分。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等12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与被告烟草公司、人力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和订立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方利益,不符合民事行为无效的条件。原告等12人以是被告胁迫原告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用公安部门的传唤证证明是被胁迫的,但传唤证的日期是2008年1月20日而解除劳动合同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日期均在2007年12月份之前。因此原告等12人以是被胁迫的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等12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李公涛
人民陪审员康占中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