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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喻某某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喻某某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某、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丈夫的堂侄,原告夫妇没有生育男孩,只生育了三个女儿,均已成家另住。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夫妻与本组村民互换责任田某于作宅基地,修建了一栋简易住宅,但一直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因原告没有其他亲人同住,被告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便利,意图将原告的财产据为己有,原告七十岁时,将人情钱1000元交给被告存银行,但十多年来,被告一直没有将钱交给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计算利息。几年前,原告房屋失火,政府补助了1800元,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自国家实行农业补助政策以来,原告承包土地的补助款均被被告领走。2010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住宅拆除用于修建住宅,乡规划办要求停工时,被告才告知原告,并称是为照顾五保户给原告修建的,该房屋最终建成,并以改造原告危房的名义从政府领取了5000元的补助款,但没有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村主任所说的话肯定是真实的,但房屋建成后,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住,且于2011年农历8月28日搬进了新屋。原告此时才明白,被告是为了霸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及女儿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宅基地的房屋,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将政府的危房改造补助款5000元支付给原告;3、被告将原告所有的1000元现金退还给原告;4、被告将原告的责任田某种补助款退还给原告;5、被告将政府补助给原告的18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家桥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

2、被告的陈述,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

3、喻某鹏、喻某盛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

4、原告的陈述,拟证明原告的听力差,诉状的内容均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仍然愿意处理好与原告的关系。1958年,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曾某甲喻某堂、喻某芳、喻某轩及被告的偏房中居住过,现仍在被告之弟喻某民家居住。1985年,被告出面,用原告的0.42亩责任田某喻某民换取宅基地,由被告出材料及工钱,修建了一层3米多高的两间土砖屋给原告老两口居住。原告住了十多年后,房屋因烧柴发生火灾,随后又在前几年倒塌了一间。2010年,被告以危房改造名义在原地基上修建了房屋,被告同意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或原告从被告承包的责任田某任选等面积的土地,或将被告所修房屋经相关部门评估后折价付款给被告后归原告所有。被告在1985年时就为原告修房子出钱买材料、付工资,并不图得到什么好处。原告的存款1000元及责任田某补款300多元确实由被告保管,但被告从来没有侵占原告财产的意思。原告的危房是被告修建的,新房也是被告修建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也应由被告获得。房屋失火并没有补助款。被告对原告就像对父母一样,原告诉状中所述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杨素娥的户籍资料,拟证明杨素娥是被告之妻,系农业户口;

2、对孙爱华、邓某、喻某盛、杨秀英、黄月英、隆翠连及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85年所修三个垛子的房屋是被告的;

3、对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

4、邓某秀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曾某甲过的土砖房是被告的,被告对原告很好的事实;

5、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某甲住过的土砖房是被告的事实;

6、刘邵阳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7、被告的人大会议出席证,拟证明被告2008年至2010年当选为邵阳市人大代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喻某鹏的证言不真实,喻某祥的证言隐瞒了被告修建房屋的真实情况;证据4,是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的谈话,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有的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证人证言能证明1985年被告帮助原告修了房子,不能证明房子是被告所有,而原告的陈述是被骗到司法所所作的;证据3,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调查人的提问带有诱导性;证据5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冲突的内容不认可,曾某甲秀与曾某甲系同一人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5都是陈家桥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是被告的陈述,对该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子,对该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据中证明的关于被告以原告名义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修房屋,且原告在被告答应给房住的情况下同意被告修建房屋,及被告保管原告1000元现金,原告的农田某补款由被告领取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被被告带到陈家桥乡政府单独做笔录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述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1,杨素娥是否是被告之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证据2,该证据中对孙爱华、邓某、喻某盛、黄月英所调取的证言及2011年10月25日对原告调取的笔录是以邵阳市X乡政府干部的名义获取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杨秀英所调取的证言中关于涉案宅基地属原告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属被告所有内容与证人陈述涉案宅基地属原告的事实矛盾,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隆翠连所调取的证言中关于原告在被告家偏房居住几年、被告在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上修建新房及被告在修房前答应给原告房屋住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没有签名或捺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对证人邓某秀所调取的证言中关于涉案宅基地属原告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属被告所有内容与证人陈述涉案宅基地属原告的事实矛盾,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证据5,与原告的证据1,都是陈家桥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证据产生的时间在原告的证据1之后,对其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6,佐证了被告的部分证据是以国家公某员的身份调取的,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是否是邵阳市人大代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有三个女儿,均已嫁至外村居住,被告系原告丈夫的堂侄。1958年,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此后,原告先后借住在所在村X村民家,在被告家的偏房中也居住了六七年。1985年,在被告的协助下,原告与同村村民换取了宅基地,并在换取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两间一层的土砖房,被告在原告修建该处住房时提供了帮助。2005年左右,原告房屋失火,遂又到被告之弟家居住。2010年,被告将原告的住宅拆除用于修建新住宅,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房屋建成后会给原告居住,原告因此同意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新房。被告修建本案涉及房屋的过程中,从陈家桥乡政府获取了5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房屋建成后,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28日搬进居住,但并没有按双方约定安排原告居住。十多年前,原告过七十岁生日时,将人情钱1000元交给被告保管,被告至今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承包土地的补助款均由被告领取,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数额的多少。双方就上述事项协商未果,故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能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是否应将政府危房改造补助款5000元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是否能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允许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修建房屋且被告建好房屋后,双方的不动产已附合在一起,恢复原状不仅有违双方的本意,且违背了公某原则,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任何益处,因此,对原告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不动产价值不同,原、被告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具有按份共有关系,在被告违反约定不愿给原告房屋居住、原告亦不愿居住在本案涉及房屋中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或双方另作其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协商。

关于被告是否应将政府危房改造补助款5000元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具有按份共有关系,双方对该补助款亦属按份共有关系,应按占有份额的多少获得,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份额的大小,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应得补助款的多少,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现金1000元属原告所有的财产,现原告不再同意将1000元现金由被告保管,因此,对原告提出要被告返还1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被告将原告承包责任地的补助款退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数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被告将政府提供给原告的1800元补助款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上述款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1000元现金返还给原告曾某甲;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浪

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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