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路某某、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某某以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0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刘某甲诉称: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乡X村南北路某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路某时,与停在路某侧的刘某甲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入濮阳县X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6日出院,期间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计款6000元。2010年3月5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第三人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述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无其他保险险种。因此我公司依据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的合理部分进行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乡X村南北路某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路某时,与停在路某侧的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造成轻便两轮摩托车损坏,刘某甲、路某某受伤的道路某通事故。2010年3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濮阳县X镇卫生院救治,经诊断路某某:脑震荡,腹部软组织损伤,尾骨骨折,于2010年2月18日转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医疗费1884.75元。原告刘某甲经诊断:外伤性头痛,左下肢皮肤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于于2010年2月18日转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医疗费2653.05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第三人太平财产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甲、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于二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第三人太平财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和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共住院10天,故其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分别为10元/天×10天=100元;原告路某某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其与原告刘某甲结婚后即长年在濮阳县X路某住、生活,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与原告刘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即:x.56元/年×10天=393.74元;二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13元,被告有异议,但二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其二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的400元为宜。原告诉求的车损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路某某医疗费1884.75元,误工费393.74元,护理费3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72.23元;赔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2653.05元,误工费393.74元,护理费3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40.53元,以上二人共计6912.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路某某、刘某甲承担2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王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