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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与被上诉人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辛。

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其信。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乙、陆某丙,被上诉人吴某及其与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其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22时30分许,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自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沿南宁市秀安钢材市场方向往安吉路方向行驶,适有周某华步行沿安源路由韦某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至安源路安正公司前路段,韦某车前部与周某华相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周某华受伤送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周某华于2010年12月1日在家中死亡,其家属于2010年12月3日在当地实施土葬。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1年1月1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华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韦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华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华即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抢救,并于2010年11月18日至11月29日在该院住院救治,共11天。周某华2010年11月29日从民族医院出院当天即转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救治,住院2天,于2010年12月1日出院返回上林老家。回家当日周某华即死亡。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华死亡原因进行审查,周某华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所致。救治周某华产生医疗费共计48999.57元。

另查明:吴某为死者周某华的妻子,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为死者周某华的子女。陆某丁为周某华的母亲,生前由包括周某华在内的六名子女抚养。周某华1994年7月起到南宁打工,自2008年1月至其去世时止一直居住在南宁市X村。韦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周某华家属赔偿了27000元;韦某于2011年4月1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至法院,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韦某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周某华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并将该款交至法院。2011年9月22日,吴某到法院领取了该50000元。2011年7月7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力大小等综合因素,确定周某华一方承担20%的民事责任,韦某一方承担80%的民事责任。韦某驾驶的自有摩托车无号牌,也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应由韦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周某华和韦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的损失数额,1、医药费:周某华事发后到医院抢救产生医药费共计48999.57元,有医院的住院记录及收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周某华是广西上林县X村下寨庄居民,属农业户口,但有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证实其生前一直在南宁市居住及工作,其生活来源与消费支出均为城镇水平,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主张以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周某华死亡时52周某,因此死亡赔偿金计为15451元/年×20年=309020元;3、丧葬费: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主张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丧葬费计为2358.5元/月×6个月=14151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陆某丁为周某华的母亲,是广西上林县X村下寨庄农民,属农村户口,周某华去世时陆某丁年满84周某,扶养义务人为包括周某华在内的六名子女,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主张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陆某丁的生活费计为3231元/年×5年÷6人=2692.5元;5、交通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华入院抢救并转某,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在救治过程中及家属料理后事过程中产生交通费属于情理之中,但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主张的2175元过高,酌定为1800元;6、误工费:周某华住院共计13天,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主张按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韦某也无异议,故误工费计为15840元/年÷365天/年×13天=564.16元;7、护理费:周某华住院期间虽无医嘱注明护理,但是其伤情确实需要人陪护,现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主张以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次的护理费,未超出合法范围,韦某也无异议,故护理费计为15840元/年÷365天/年×13天=564.16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华住院共计13天,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主张依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12天,未超出合法范围,予以支持,故该项损失确认为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周某华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家人精神上、心理上造成重大创伤,但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周某华与韦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0元。韦某主张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不需再承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韦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的损失为医药费48999.57元、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5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564.16元、护理费5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18271.39元。因韦某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需要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故依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韦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药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医药费38999.57元、死亡赔偿金199020元、丧葬费14151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564.16元、护理费5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95578.89元,陆某丁的生活费2692.5元,由韦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韦某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463.11元,赔偿陆某丁生活费2154元。上述费用,韦某应赔偿共计356463.11元,应赔偿陆某丁生活费215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及刑事诉讼过程中韦某共赔付了77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9463.11元,赔偿陆某丁生活费2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韦某赔偿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9463.11元;二、韦某赔偿陆某丁生活费2154元。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负担1577元,由韦某负担5223元。

上诉人韦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周某华承担20%民事责任,上诉人承担80%民事责任与客观事实、法律不符。1、事故发生路段没有交通标志也没有路灯,周某华搭乘其女婿马汉高的车到事故发生地点时,马汉高把车停在道路中间,没有设置和开启警示标记,周某华从马汉高的车上下车横穿马路。在此次事故中,马汉高和周某华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马汉高违法停车在道路中间,其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周某华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法律不符,上诉人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已受到较重的刑事责任处罚,应减轻民事处罚。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某华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1、周某华的住址、户籍所在地为广西上林县X村居民;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工作证明、暂某、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就业证明等证据证明周某华一年以上的居住地为城镇。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卢宗贻、卢永林等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没有人给周某华家属盖过公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所盖公章是假的,应追究其提供伪证的责任。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某华死亡之前为公司或单位的员工。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农村X镇居住、经商满一年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华生前居住在城镇X镇工作,因此周某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3980元/年×20年=79600元。5、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被抚养人的计算标准按照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者相互矛盾。三、一审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与法律相违背。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都是精神损失范围,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对于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先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比例承担。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使用的车辆为助力车,法律没有明确助力车为何类机动车,是否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购买交强险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五、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1800元缺乏证据。被上诉人的交通费诉请2175元,只有175元由票据证实,2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法院酌情判决1800元没有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只应支持有票据的175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请求为366671.85元,已领取上诉人家属代赔偿的50000元,扣除50000元,应按被上诉人请求的(略).85元审理,而一审判决356463.11元大大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范围。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车辆保险问题,一审确定赔偿数额时,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也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在责任划分上,由上诉人承担50%,被上诉人承担20%,司机马汉高承担30%。

被上诉人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辩称:一、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及作用力大小等综合因素,确定周某华承担20%责任,上诉人承担80%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只应承担5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是上诉人驾车与周某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马汉高无关,上诉人以马汉高未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也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判处刑事处罚就不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抵消民事责任的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某华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周某华虽然属于农业户口,但有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证实其生前一直在南宁市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与消费支出均为城镇水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所盖公章为伪造,只有公安机关才是证明公章真假的法定部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不仅是村委的证明、证人证词,还有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周某华户籍所有地的证明,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周某华长期居住在南宁、收入来源于南宁的事实。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正确,并未违背法律规定。本案是单独民事诉讼,并不是刑事诉讼,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判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符合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先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再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正确。大量证据均认定上诉人所驾驶的助力车为燃油机动车,无保险,既然是机动车就应当购买交强险,并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不购买交强险的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五、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交通费1800元正确。事故造成周某华入院抢救、转某,最终死亡,在救治过程及家属料理后事过程产生交通费至少是2440元,都有票据和收条为证,法院判决1800没有错。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韦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多少,对周某华的死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多少;二、被上诉人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三、上诉人韦某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我国关于机动车辆分类,二轮摩托车指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大于50毫升,最大设计车速超过50公里/小时两个车轮的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指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小于或等于50毫升,供单人乘骑,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50公里/小时的两个车轮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须领取准驾类型为D、驾驶轻便摩托车须领取准驾类型为F的机动车驾驶证。而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动机排量即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为48CC(毫升),最高设计车速为60公里/小时,根据上述规定,该车辆为摩托车,上诉人应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南宁市自2002年1月20日起即停止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因此上诉人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不允许在南宁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与周某华发生碰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周某华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对未能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认定其对周某华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马汉高违法停车在道路中间,让周某华下车横穿道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周某华的受伤、死亡系与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所致,马汉高是否存在违章停车行为与该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标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户籍所在地证明、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事故发生地为南宁市区,本院认定周某华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南宁市区务工、租房居住,其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均在南宁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9020元并无不当;周某华入院、转某、家属料理后事实际产生交通费,一审酌定支持18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的医疗费48999.57元、丧葬费141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5元、误工费564.16元、护理费5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规定精神,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规定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与民事侵权案件不同,不应再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故一审判决韦某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999.57元、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5元、误工费564.16元、护理费5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378271.39元,上诉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58271.39元由上诉人赔偿80%,即206617.11元,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经济损失326617.11元(120000元+206617.11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77000元,上诉人尚应赔偿被上诉人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249617.11元(包括被扶养人陆某丁的生活费215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陆某丁生活费215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判决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韦某赔偿被上诉人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564.16元、护理费5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247463.1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4624元,由被上诉人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负担21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4624元,由被上诉人吴某、陆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负担217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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